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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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被 告 李明章
上列聲請人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地雖為臺南市○區○○街○○○號
,惟被告係為了小孩就讀臺南市東區崇明國中之學區問題始
設籍於此,被告未曾居住過臺南市○區○○街○○○號,被告
亦於民國104年9月9日將戶籍遷回居住地即高雄市○○區○
○路○○○號等情,有本院104年10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
之戶籍謄本、民事聲明變更送達處所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於起訴時之實際住所應為高雄市○
○區○○路○○○號,而非臺南市○區○○街○○○號。因此,本
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既在高雄市湖內區,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