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建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69號
原   告  陳宗聖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先生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
被告之真正姓名,亦未檢附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
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4年9月29日為寄存送達(於
104年10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亦未補正被告年籍資料,有本院臺北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各1件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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