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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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邱潔貞
被   告  蔡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電腦使用罪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4年度簡附民字第53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緣兩造為表兄妹關係;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提供並
授權其所申請之LINE帳號及號碼予被告,託被告擬自國外網
站下載LINE應用程式之免費貼圖,嗣因被告自原告所申請之
LINE的對話訊息內,懷疑原告另與他人有感情糾結,竟未得
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
於同年6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號2樓住處,
逾越原告之授權而利用住處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擅自將原告
所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LINE之應用程式後,將原告儲存於
前述申請設立之LINE程式圖庫內之電磁紀錄(身穿內衣之大
頭隱私照片1張,下稱系爭照片),予以重製並儲存至被告
所有之電腦硬碟。
㈢被告將系爭照片儲存於電腦硬碟內,利用電腦設備持有前揭
原告僅著內衣之隱私電子照片影像秘密後,竟因與原告之同
事即訴外人 吳淑琴 討論吳淑琴與原告身材之優劣,基於妨害
秘密之犯意,於102年9月間某日,將系爭照片之電磁紀錄,
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傳送給吳淑琴,係無正當理由洩漏其
因利用電腦所持有之原告上揭秘密;嗣吳淑琴於102年9月28
日晚間6時41分許,透過臉書私訊功能傳送系爭照片予原告
,原告始悉上情。全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
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666號),由鈞院審理在案。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藉受原告之託自國外網站下載LINE應用程式免費貼圖
之機會,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予以重製並儲存原
告僅著內衣之系爭照片至被告之電腦硬碟,嗣又利用電腦網
際網路設備傳送系爭照片予他人,核被告所為,係違犯刑法
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18條
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嚴重侵害原
告隱私權。原告身穿內衣之私密無端受侵害,被告除將系爭
照片轉傳予他人外,且與他人對原告品頭論足,致原告身心
受創持續無法走出陰霾。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
,以資慰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被告無力支付;至原告所提出成大醫
院診斷書(病名:環境適應障礙:心身症;食道回流;耳鳴
;失眠;頭痛…),是否因為本案導致原告有其上所載症狀
,該症狀與被告所犯之行為應該沒有關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係表兄妹,緣被告受原告之託欲自國外網站中下
載LINE應用程式之免費貼圖,原告遂於102年3月間某日,提
供並授權其所申請之LINE帳號及號碼予被告,供其下載貼圖
之用,嗣因被告自原告所申請之LINE的對話訊息內,懷疑原
告另與他人有感情糾結,竟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
同年6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號2樓住處,逾
越原告之授權目的,利用住處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擅自將原
告所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LINE之應用程式後,將儲存於上
開原告申請設立之LINE程式圖庫內之電腦紀錄(身穿內衣之
大頭隱私照1張即系爭照片),予以重製並儲存至被告所有
之電腦硬碟內,以此方式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
之電腦,並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原告。嗣被
告將系爭照片儲存於電腦硬碟內,而利用電腦設備持有前揭
原告僅著內衣之系爭照片影像秘密後竟因與原告之同事即訴
外人吳淑琴討論吳淑琴與原告身材優劣之故,基於妨害秘密
之犯意,於102年6月間某日取得前揭電磁紀錄後至103年9月
28日晚上6時41分前,將系爭照片之電磁紀錄,利用電腦網
際網路設備傳送給吳淑琴,而無正當理由洩漏其因利用電腦
所持有之原告上揭秘密。嗣因吳淑琴於103年9月28日晚上6
時41分許,透過臉書私訊功能傳送系爭照片予原告始悉上情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8月5日以104年度簡
字第1266號判處被告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洩漏利
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壹日。該案於104年8月31日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8月
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處被告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
電磁紀錄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
日;又犯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該案於104年8月31日確定在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
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取得並洩漏其
因利用電腦所持有原告系爭照片電磁紀錄秘密之行為,堪認
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電腦
設備持有原告僅著內衣之系爭照片影像後,基於妨害秘密之
犯意,將系爭照片之電磁紀錄,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傳送
予訴外人吳淑琴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
之隱私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系爭照片之電磁紀
錄,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傳送予訴外人吳淑琴之行為,顯
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業如前述,而原告因隱密之系爭照片
外流,遭他人品頭論足,亦擔心系爭照片再遭複製上傳網路
,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慰
撫金,即非無據。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未婚,現無業,102
、103年度所得為0元,然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房屋1棟,財
產總額為8,3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102年度所得0元,103
年度所得為19,18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
。另被告陳稱現職賣鹹水雞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扣
除房租每月所得約1萬餘元等情(見卷第28頁)。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私自複製且
洩漏原告系爭照片之行為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
額之賠償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4年7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104年度簡附民
字第53號卷第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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