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調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六簡調字第222號
原   告  徐樑來
被   告  徐樑乾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04年度調字第1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擅自於兩造共有之雲
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興建農舍
(下稱系爭農舍),乃屬無權占用系爭地,故起訴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農舍,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地返還共有人全體。被告
抗辯本件關於被告是應否拆除系爭農舍並返還系爭地之判斷
,須考量系爭共有土地是否為共有人訴請分割,亦即裁判分
割共有物之結果關係著本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而有停止訴
訟之必要。對此,被告已於104年11月3日向鈞院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本院104年調字第132號),有起訴狀為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停止訴訟
,待該共有物分割事件確定後,再擇期開庭審理。查本件拆
屋還地事件之裁判,若系爭地分割後由被告取得農舍基地之
所有權,則被告占用系爭地即非無權占有,是本件拆屋還地
事件,應以本院104年度調字第1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
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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