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3230號
原 告 莊秀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婷婷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並無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記載,是原告應具狀查報
被告真實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