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946號
原   告  林惠鈴
訴訟代理人  邵文瑞
被   告  池睿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500
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
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2頁)
,核其所為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4月30日凌晨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未
遵守交通規則超速行駛而擦撞原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肇事後,竟逃離現場,原告報警處理
後,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得知被告為肇事者。原告修復
系爭車輛,共支出工資17,245元、零件費用73,705元及烤漆
費用21,550元,合計112,500元,系爭車輛既係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而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費用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受
損之照片、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及18頁、104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779號卷第6
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
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
字第779號卷第29至42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不
慎肇致系爭車輛受損,洵非無據。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在使用中肇事,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然其於104年4月30日下午7時50分許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時陳稱:
「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由運河路漁市場由西
往東行駛,進入單行道一直到系爭事故現場,因精神不濟而
睡著,車輛撞擊後才醒來,伊下車查看所駕駛之車輛及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右後車燈損壞、前保桿凹陷,因當時為深夜
及急著運送漁貨回攤子販賣,遂離開系爭事故現場,未報警
處理」,有該派出所談話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104年度
司南簡調字第779號卷第31頁)。本件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
經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其
於上開時點接受警方詢問時,就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況、天
候及視線等情,亦陳稱:「當時路況正常,天候昏暗,視線
不良,兩邊皆有停車,現場沒有號誌,標誌寫單行道,標線
清楚」,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深夜,天候昏暗,然被告既
能知悉現場之標誌為單行道,也表示標線清楚,且依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提供之現場照片(見本院104年度司南
簡調字第779號卷第33頁),系爭事故現場有設置路燈,而
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路燈旁邊,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視線應
得以使被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被告竟因精神
不濟而睡著,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
擦撞原告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顯見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
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本
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
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
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
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
合理。而依原告所提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
18頁),系爭車輛之維修工資為17,245元、零件費用為73,7
05元、烤漆費用則為21,550元,維修工資17,245元、烤漆費
用21,550元固無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73,705元部分,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為95年11月出
廠,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1頁),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
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
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
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
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
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
「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系爭車
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應屬合理。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73,705元
,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2,284元【
計算式:73,705÷(5+1)=12,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維修之工資17,245元、烤漆費用21,550元,則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應為51,079元【計算式:12
,284元+17,245元+21,550元=51,079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51,079元,及自10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
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
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其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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