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霰彈壹顆沒收之。
事實
一、甲○○有多次不良之素行,最近一次係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其住處,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大胖 」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之制式口徑一二GAUGE霰彈(彈底標記為LYALVALE一二)一顆,而未經許可寄藏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霰彈一顆。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另查獲之霰彈一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制式口徑12GAUGE霰彈(彈底標記LYALVALE12),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三三一九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起訴書誤為持有)子彈罪。末查;被告前有多次不良之素行,最近一次係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寄藏子彈危害社會治安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將原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此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而僅係刑罰執行之要件修正,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查獲之霰彈一顆,係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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