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有麻醉藥品、竊盜等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前,見甲○○所有PMW-七0九號機車停放路旁,鑰匙插於機車電門鎖上無人看管,即以前開鑰匙擅自啟動竊取甲○○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迄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乙○○騎上開機車行經台北縣○○鄉○○○路林口啟智學校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