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丁○○
︵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其中新台幣叁佰玖拾伍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八計算之利息,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中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0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
證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借款期限一年,按月付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八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攤還利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丁○○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向原告借用三百九十五萬元,約定期限二十年,依年金法於每月七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八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借款後即未本付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及基本放利率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確在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消費者貸款契約上簽名蓋章,但伊不知做為借款之用,伊學歷為高中肄業。
丙、被告丁○○、甲○○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丁○○、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及基本放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乙○○固不否認在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消費者貸款契約上簽名蓋章之事實,惟以﹕伊不知做為借款之用云云置辯,經查﹕被告乙○○既在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消費者貸款契約上簽名蓋章,且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當有「所簽署者為借據、授信約定書、消費者貸款契約,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認識,是其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另被告丁○○、甲○○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非無理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昭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