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九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乘無人注意之際,進入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內,竊取車上放置之西藥(胃芬達一盒、康寧克通三盒、淚然點眼液三盒、新歡縮得妙一盒、愛福好二盒、愛力舒點眼液一盒、金三馬軟膏二盒、止膿敏點眼液二盒、德爾胰錠一盒及莫斯拉止瀉丸一盒)得手,並放置於其所駕駛停放在上開車輛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再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翻動置物箱時,適為乙○○發現而逃逸,經報警後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查獲上揭藥品。甲○○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蘇澳鎮蘇西郵局前,見 林陳中元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破壞該車之車鎖及車門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林陳中元所有之太陽眼鏡一付(起訴書誤載為錢幣及太陽眼鏡等物)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林陳中元訴請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乙○○的藥品,當天伊車子遺失,伊未開車到現場,另太陽眼鏡確實在伊的機車上面,但伊沒有拿錢幣,也沒有拿螺絲起子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竊取被害人乙○○占有保管如事實欄所載之藥品之事實,業據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乙○○之指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研判未說謊,有該局(89)陸(三)字第89060183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參以乙○○與被告既無怨隙,即無設詞攀誣被告之理,此外,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證;另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一時五十分許,攜帶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林陳中元所有之自小客車車內所放置之太陽眼鏡一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時坦承不諱,其於警訊時供承「我是用螺絲起子破壞左右車門但打不開,就用螺絲起子直接打破車子左邊前後門窗,並拿車內的一盒東西,要離開時就被警方帶回」(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林陳中元於警訊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持螺絲起子竊取林陳中元所有自小客車內之太陽眼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竊取乙○○所有之自小客車內之藥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即竊取西藥部分與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七十四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