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零柒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八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丁○○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及八十五年八月十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六五計算,借款期限七年,本息如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依約定書第六條約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丁○○除攤還本金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及繳納至八十八年十一
月六日之利息外,即未還款,迄今仍積欠本金三百零七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及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未清償之違約金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依約定書第六條之規定,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十四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及其中三百零七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八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紙、授信約定書二紙、結欠明細表一紙、放款備查卡影本二紙、放款帳務資料影本二紙、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以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伊確係任被告丁○○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提出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係經伊簽名,印章則是伊同意被告丁○○蓋用。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及八十五年八月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六五計算,借款期限七年,本息如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依約定書第六條約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料被告丁○○除攤還本金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及繳納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之利息外,即未還款,迄今仍積欠本金三百零七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及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未清償之違約金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三紙、授信約定書二紙、結欠明細表一紙、放款備查卡影本二紙、放款帳務資料影本二紙為證,被告丙○○亦自認其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由伊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印章則是伊同意被告丁○○蓋用等語,復核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係經被告丁○○復分別在借款人欄及立約定書人欄簽名蓋章,經本院審核無訛,而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十四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及其中三百零七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八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併宣告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立證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陳金鳳~F0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