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下午,至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其以前任職之永和榮國際有限公司(永和榮公司)門市部,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 連志鴻 所有、送交永和榮公司修理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永和榮公司進行盤點時始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永和榮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開竊盜之犯行,並辯稱:連志鴻送修之手機應係伊向甲○○借用的, 嗣伊 已歸還甲○○ 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永和榮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甚詳,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丁○○因不滿永和榮公司,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下午至永和榮公司竊取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並攜至伊家中,要伊不要講出去等語,證人 周佳螢 (即乙○○之母)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曾至伊住處,拿一支手機出來,說這支手機是客戶拿來修好放在店裡的,因老闆叫他回去拿錢,他去了沒拿到錢,就將手機拿走等語,證人連志鴻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到庭證稱:伊有送交永和榮公司修理一支行動電話手機,嗣該手機下落不明等語,堪認告訴人永和榮公司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乙○○家中有看到上開手機,但伊沒有看到是什麼人拿出來的,當時伊在跟乙○○討論如何修理這支手機,在場的還有乙○○的母親周佳螢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既然在乙○○的家中討論上開手機如何修理,當時在場者僅有被告、乙○○及周佳螢三人,被告豈有不知上開手機是何人持有之理?其所辯有違常情事理,不足採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時雖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十月間,被告曾經開車載伊到永和榮公司門口,請伊將一支小海豚型的手機拿進去交給綽號「 小黑 」的人,但伊不確定該手機有無史奴比圖樣等語,惟其所指之手機式樣,與證人乙○○證稱連志鴻送修之手機有史奴比圖樣者,不盡相同,不能證明被告所歸還之手機即係連志鴻送修之手機;且縱使被告事後已歸還上開手機,亦不能卸免其竊盜之刑責。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至同年十月九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永和榮公司門市部擔任業務員,負責售貨及收款業務,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將其向永和榮公司領出待售之手機皮套、吊飾、電池等零件價值計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肆拾元之貨品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憑。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甲○○提出之提貨單六紙,其上有主管簽章部分均已歸還,而伊未簽名之單據則不是伊所提領,又伊離職時太過匆忙,可能忘了歸還一些貨品,伊無侵占之意思等語。經查:
1、告訴人提出之業務樣品借出歸還明細影本二紙,其上均記載被告借出樣品之歸還日期,並由其主管 林少庸 等人簽名確認,堪認被告辯稱伊未侵占該業務樣品借出歸還明細所載之貨品乙節尚堪採信。
2、告訴人提出之編號一四八九、一八六五、二九五九、二九五六號提貨單四紙,其上俱無被告之簽名,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上開編號一八六五號提貨單所載物品均已全部結清,則該提貨單四紙尚難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至告訴人提出之編號二七四六號提貨單,其上記載提領之小羊皮皮套六個、透明皮套九個、磁波娃娃十三個、六一天線十五個、九二八天線十五個、美樂蒂造型皮套三個、三六八八鍊條二十四個、磁波娃娃二十二條,固有被告之簽名確定,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該提貨單除小羊皮皮套六個、透明皮套六個及三六八八鍊條八個尚未歸還外,餘均已結清,是被告尚未結清之貨品實屬少數,價格不高,且上開提貨單之提貨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八月底及九月間,距離被告離職日期即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僅一、二個月,被告原為永和榮公司之業務員,其所提領之物品係供推銷之用,並無一定之歸還日期,則被告非無可能因已離職而怠於與永和榮公司結算並歸還未售出之貨品,尚難因被告未於離職後立即歸還所提領之全部物品,即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故被告辯稱因伊離職時太過匆忙,可能忘了歸還一些貨品等語,亦非無據。況被告嗣已與告訴人結算明確,告訴人亦陳明被告應無侵占之情事,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一份在卷可憑,益徵被告所辯應非子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告訴人提出之業務樣品借出歸還明細及提貨單,不能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入被告於罪。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