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武熙右列被告因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何武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告涉前開犯嫌,係以告訴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之代理人 林偉民 於偵查中之指訴、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書各二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及本票各一紙等為據,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參、訊據被告何武熙,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向七和公司買車,是別人用我的身分證件買的,當時我身分證遺失。」、「沒有〔向七和公司買汽車兩輛〕」、「沒有〔指七和公司未將買賣標的車輛交付被告〕」、「〔偵卷第五、六頁,『何武熙』的簽名;印章〕這不是我的。」、「這不是我去買的。」、「〔偵卷第七頁到第十二頁〕這都不是我去辦的,身分證影本並不是我本人,本票也不是我簽的。」、「車子不是我買的,我也沒有詐欺,類似的案子我有四件。」、「我本來就是姓熊, 熊武熙 就是我本人。」〔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我沒有買汽車,是別人用我的證件買的,我身分證掉了,被冒用。」、「我八十五、六年改為何武熙,我原來叫熊武熙時住在台中市○○○路。」、「我養父叫 熊正元 ,住台中市○○路○○○號,終止養父子關係,是我養父去辦的。
」〔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其餘供述意旨同〕等。
肆、查:
一、被告經通緝到案,到案後未見提出國民身分證,經採得被告之指紋,據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驗覆與同局檔存『熊武熙』指紋卡指紋相符,有同局第二六四五六號鑑驗書附本院卷足參,同局檔存『熊武熙』指紋卡載『熊武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B一二О三九九五六四號」,復有同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0〕刑紋字第六四九一號函附上開指紋卡影本足佐。『熊武熙』與熊正元終止收養關係後,回復本姓為「何武熙」、身分證統一編號為:「B一二О三九九五六四號」,亦有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中市東戶字第三七七號函附熊正元全戶之除戶戶籍謄本足參,信到庭之何武熙,即係公訴人所訴為被告之人。
二、查偵卷第七頁附『何武熙』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與到庭之被告何武熙之照片〔附本院卷〕顯有不同,已足疑與七和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人非被告何武熙。查偵卷第六頁附「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人為甲○○,有該「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足參,質諸證人甲○○:「被告何武熙是否當時跟你買車的人?〔命指認〕」,證人甲○○結證稱:「不是這個何武熙,我剛才在庭外,就有看到他。」〔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尤見向被害人購買汽車之人,確非被告何武熙,被告執前情置辯,自係信而有徵。告訴人之代理人林偉民於偵訊時之全部指訴係:「〔告何武熙〕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是車子違反分期付款事。」、「〔犯罪事實〕如告訴狀。」、「〔分期款〕一期都沒付。他一買完車子戶籍就遷走了。」、「完全聯絡不上,他拿給我們的支票也都跳票。」〔參見偵卷第二四頁正反面〕,審酌偵卷第七頁附『何武熙』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與到庭之被告何武熙之照片〔附本院卷〕顯有不同,併證人甲○○結證上情,堪認告訴人之代理人林偉民所訴之『何武熙』,係冒被告何武熙名義前去向告訴人洽購汽車之人,未便執告訴人之代理人林偉民所訴情節,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起訴書引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書各二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及本票各一紙等,不足生被告確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之確信,復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起訴之犯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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