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下午,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市場某處服用酒類,致其反應能力降低,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駕駛BK─六七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而對於道路上不特定人車造成危險。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於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時,因其飲酒後意識模糊,未注意於其車右前方路旁行走之甲○○,而將之撞及,致甲○○受有頭部等多處傷害,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報案而派員前往處理,乙○○當場向員警 王榮琦陳福良 等自首承認酒後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而經警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定其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點七七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參以卷附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車損照片四禎、酒精測定表一紙、測驗酒精濃度之員警所出具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足證被告於警察前赴處理之當時已有腳步不穩、言語不清、多話等情狀,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等情明確,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於警員到達處理之當時,即向員警自首而後接受本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雖飲酒後猶仍駕車,未慮其此舉已影響道路上人車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漠視,實不足取。惟其於肇事後能坦承犯行,且此次飲酒駕車,動機出於偶發,究其惡性非重,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因賭博罪獲判罰金,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對於本次酒後駕車所肇生之事故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有和解書一紙附卷為憑,可見其已知痛悔,且此次飲酒駕車,僅係一時行止失衡而致,其既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惕勵信不致有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係以擔任市場販賣雞鴨肉之臨時工維生,收入並不固定,且須獨力扶養三子等情事,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下午,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市場某處服用酒類後,駕駛BK─六七一三號自小客車返家,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視距正常、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因酒醉意識模糊,未注意車右前方路邊之行人甲○○,而撞及甲○○,致其受有頭部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其配偶甲○○之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傷害之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當庭撤回告訴,且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屬數罪之關係,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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