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之碧江公園旁,見乙○○所有(公訴人誤載為 鄭金龍 ),前於同年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體育館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然尚未脫離該竊賊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置於該處,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及鑰匙各乙支撬開該機車龍頭鎖,並以上述鑰匙插入機車電門啟動引擎而竊取入己,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晚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 游碧玲 ,行經臺北縣板橋市市區經車主乙○○發現,乙○○並跟蹤甲○○至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之巷口而後報警處理。嗣於同月二十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甲○○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前,欲騎乘前述機車之際,經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及鑰匙各乙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之碧江公園旁,持螺絲起子及鑰匙各乙支撬開該機車龍頭鎖,並以鑰匙插入機車電門啟動引擎而騎乘之,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迄同月十九日止,即陸續使用該機車,嗣於同月二十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前,欲騎乘前述機車之際,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拾獲而以無主物先占取得所有權之螺絲起子一支及己有之鑰匙一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因該機車停放於碧江公園旁已數天,且龍頭鎖被破壞,伊認為該機車應係遭人竊取後棄置於該處,伊因貪圖一時方便,始將機車牽來使用,並無據為己有之意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中自白: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二十時許
,在臺北縣新莊市碧江公園旁,持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該機車之鑰匙孔發動引擎後,將該機車騎走,伊因無機車,始竊取該機車充當交通工具,伊不知為何車主說機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時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體育館前失竊,惟伊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碧江公園旁竊取;在警訊所言實在等語不諱(詳偵查卷宗第五頁、第十七頁反面)。
㈡次者,核諸證人鄭金龍、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機車係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體育館前,遭人竊取等語(詳偵查卷宗第六頁、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及被告供述:係於臺北縣新莊市碧江公園旁發現此機車等語,雖足認前開機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體育館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而後遭該竊賊騎乘至臺北縣新莊市碧江公園停放。惟自該機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遭該名竊賊竊取,迄被告於同月十五日以螺絲起子及鑰匙撬開該機車龍頭鎖,並以鑰匙插入機車電門啟動引擎騎乘止,時間僅距四日,而被告亦自承該機車外觀仍新穎(詳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是該名竊賊竊取右述外觀上仍新穎之機車後,短期內應無棄置該機車之意,從而上述機車係於該竊賊支配持有下,自殆無疑。準此,被告以前述方法即以螺絲起子及鑰匙撬開龍頭鎖,並以鑰匙插入機車電門啟動引擎,其行為仍核與竊盜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至證人游碧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騎乘上述機
車前往臺北縣板橋火車站載伊與伊兒子,伊問甲○○機車何來,甲○○說該機車停在碧江公園好幾天,騎一騎再放回去就沒關係,後來隔天十一點多,警察就來了,並說是車主看到甲○○騎乘該機車,跟蹤到巷口才查獲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惟證人游碧玲係被告之同居人乙節,業據該證人供陳在卷,是其證言是否可採,顯有斟酌之餘地。再縱認上述證人所言屬實,惟依其證詞,至多說明證人游碧玲曾聽聞被告敘及該機車已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碧江公園旁數日,被告並認使用後將該機車放回原處即可,然執此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無本件竊盜之犯行。
㈣此外復有證人鄭金龍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報告及車輛車牌失竊資料-查
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附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鑰匙一支及螺絲起子乙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乙支,其前端已磨成尖銳狀,具有殺傷力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詳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認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迭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供述:伊係用扣案之鑰匙及螺絲起子開機車龍頭鎖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二月六日審判筆錄),是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惟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所竊財物價值非貲,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曾因賭博案件,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七十五年度重易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六號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參,惟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執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三、至扣案之鑰匙及螺絲起子各乙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