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 律師
林月雪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吳又華 住
甲○○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七六七四號債權人丙○○所憑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九六一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如民事全辯論意旨狀所載(如附件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七六七四號強制執行案卷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字第四二五號民事案卷。
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合夥契約書、切結書、租賃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事業,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第二三二六號、第二三三0號,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地面層及地下室(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及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為擔保,被告則提供七百五十萬元現金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合夥經營釣蝦場,合夥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雙方約定被告所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時間為合夥期間屆滿以後,詎被告於合夥期間尚未屆滿之際即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訴請撤銷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而給付押租保證金七百五十萬元予原告,原告則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且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雙方並合夥在系爭房屋經營釣蝦場,惟因系爭房屋面積不足(承租面積一百三十坪,實際面積約七十坪),且地下室無完全之使用權,不能達租賃之目的,原告已經違約,被告業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自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惟屢經催告,原告均置之不理,故被告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並請求拍賣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合夥契約書、切結書、租賃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事業,原告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同時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為擔保,被告則提供七百五十萬元現金予原告做為承租系爭房屋之押租金,合夥經營釣蝦場,合夥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詎被告逕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一節,已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合夥契約書、系爭本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自認無訛,尚堪採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固有明文,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查﹕被告所執以聲請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七六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雖未填載,惟依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由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所出具交原告收執之切結書上載明﹕「丙○○(即被告)已將抵押權設定內容約定之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正匯入乙○○(即原告)彰化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_五00帳戶內,經確認後,乙○○即開立八七北中地資字第0一三六三0TH0000000票號之工商本票一張(即系爭本票)乙張,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到期日空白不填寫,丙○○指示該票據之到期日須等候乙○○委託代書至中和地政事務所塗銷第一信託三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後,經丙○○確認後,再交予乙○○填寫到期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一節,有切結書影本可佐,足見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係做為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而給付押租保證金七百五十萬元之擔保,並非原告積欠被告七百五十萬元之債務,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雖未填載,惟兩造已另行約定被告得行使票據權利之條件及時間,已如前述,是故被告於兩造所約定之條件成就前,應不得行使票據之權利,而兩造為本件票據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否認,原告自得援引原因抗辯以阻止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礎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行,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礎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尚不得行使票據之權利,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七六七四號債權人即被告所憑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九六一號民事裁定債權憑證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昭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