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1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 律師被告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秀春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交通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4810元,嗣具狀減縮請求交通費為1萬5965元,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則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又本件被告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丁○○受雇於被告安立公司,丁○○於民國92年6月26
日下午7時1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與光復北路交叉路口,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丁○○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貿然違規左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髖臼骨折併脫臼、臉部深部撕裂傷、頸部撕裂傷。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4萬3894元。
⒉看護費用9萬3500元。
⒊交通費用1萬5965元。
⒋原告於事發之前,任職於訴外人美佳清潔有限公司(下稱
美佳公司)、永安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事發後原告自93年6月26日系爭車禍發生日起17個月無法工作,因此受有所得損失52萬7000元(31000x17=527000)。
⒌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其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原告之傷
害程度已達第9級殘廢,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而原告之薪資為每月3萬1000元,則所減少之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20萬0248元(31000x12x53.85%=200248),則原告現41歲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9年,依 霍夫曼 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現值為272萬4023元(000000x13.0000000=0000000)。
⒍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左髖關節有存留永遠退化關節炎,無法
痊癒,而被告自車禍迄今未有善意回應,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痛苦,實難言喻,爰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0萬4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丁○○雖於前揭時地駕車違規左轉,但被告已先行注意
對向車道之狀況,於確實無來車之情況下,始慢速左轉。而原告無照騎乘肢障人士專用機車,且無視交通號誌業已變為紅燈,竟高速闖越紅燈,因而發生系爭車禍,導致被告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嚴重凹陷毀損,是原告疏於注意而未及於閃避,致原告頭部受有傷害,則原告於本件交通意外事故及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少請求賠償之金額。
㈡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其中92年
8月20日費用6150元、92年8月30日費用120元、92年9月15日費用50元、92年9月17日費用50元、92年9月18日費用2100元,以上均欠缺單據,不能證明支出。另92年8月30日費用150元、92年9月30日費用330元、92年12月25日費用150元、93年5月10日費用150元及1000元、93年5月24日費用150元、93年8月2日費用250元其中150元、93年8月10日費用150元、93年11月22日費用150元,均為證明書支出費用,並非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⒉計程車費部分:原告之住所在台北市○○○路,而其就診
醫院即國泰綜合醫院位於台北市○○路○段,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位於台北市○○區○○街,均係位於市區,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動輒高達三、四百元,顯與常情不符。⒊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就看護 倪秉豪 部分不爭執,但否認看
護戊○○部分收據之真正,蓋證人戊○○為原告之女朋友,出具收據格式不一,非醫院或合法公司所開立,不足為信。
⒋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美佳公司之薪資證明單為真正,且原
告所提出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當年之全年度所得僅有3萬9526元,而原告係自92年5月1日起至92年6月9日止任職於永安公司,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業已離職。又原告薪資係依工作時間長短而決定,並非領取固定薪資,原告騎乘障機車,兵役記役別為免役,教育程度僅有小學,並無月薪3萬1000元之勞動能力。
⒌原告提出93年8月10日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距系爭車禍
事件發生業已一年有餘,而醫生囑言無從證明原告之現存運動障礙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二者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於80年2月12日即因左前臂、股骨、大腿等部分疼痛,以致於難以行走,乃係因原告曾由二層樓高度摔下所致,當時原告身體右半部正常,左半部則部正常,原告之脊椎原本從C3至C5之間有扁平化凸起的退化性變化,基本上位置仍在於中央,C3-C4至C5-C6之間左側也有稍微凸起,皆與先前之創傷有關,則原告縱使左下肢遺存顯著運動傷害,亦非本次事故所致。
四、被告丁○○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且原告與有過失: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台北市○○○路、光復北路交叉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而被告丁○○竟於前揭時地駕車違規左轉,致與原告駕駛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左髖臼骨折併脫臼、臉部深部撕裂傷、頸部撕裂傷等傷害,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可稽(本院交附民卷第77頁)。而被告丁○○業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判決一份可稽(本院交附民卷第85-87頁)。足證被告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丁○○雖辯稱:伊駕車左轉前,已先行注意對向車道之狀況,於確實無來車之情況下,始慢速左轉云云。惟查系爭路口既然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則被告即不得駕車左轉,縱使被告已注意對向車道狀況亦同;是據此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⒈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輕型機車為殘障特製車輛,有照片一張
、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可稽(本院卷第57、85頁),惟原告並未持有與該車改裝部位相等之駕照,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原告亦自陳:「(事發時為何有特製車?)考駕照考不過,才買這種比較好騎的車。(騎乘特製車有何限制?)我只是單純過戶車輛,沒有向監理站申請」等語(本院卷第91頁)。從而原告既為無照駕駛殘障特製車輛,欠缺駕駛該類型車輛必須之知識及技能,應認為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二車並未正面撞擊,以及雙方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為應減輕被告丁○○賠償金額20%為適當。
⒉次查被告丁○○雖主張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超速闖紅燈云
云,並提出兩造電話通話譯文為證。惟查原告否認該譯文之證明力,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周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一般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受雇為該公司服務。蓋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公司所能預見,故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公司服勞務,而使該公司負雇用人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上開過失行為,故被告安立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
六、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丁○○、安立公司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4萬3894元,並提出醫療單據影本為證。被告否認其中無單據者及證明書費合計1萬0710元,就其餘部分則不爭執。經查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其中92年9月15日50元、92年9月17日費用5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同慶中醫聯合診所收據影本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26頁),自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至於92年8月20日6105元、92年8月30日120元、92年9月18日2100元共8325元,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以為證明,不應准許。此外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應予准許,被告抗辯證明書費用不得請求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3萬5569元(43894元-6105元-120元-2100元=3556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⒈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僱請看護倪秉豪並支出費用1萬3200元,並提
出訴外人倪秉豪於92年7月23日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僱請看護戊○○並支出費用8萬0300元,惟被
告則否認之。經查原告係於92年6月26日受傷,自92年6月27日起至92年7月23日在國泰綜合醫院住院,有醫療費用證明影本一紙可稽(本院交附民卷第11頁)。又證人戊○○亦到庭結證稱:「(認識乙○○?)找工作時認識,我是看護,因為看護認識他。我有幫他看護過。
(收據是妳開的?)是我開的。因為我幫他看護,他住院時我看護,當時他腳吊起來不能走路,我有收取該看護費」(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且依據戊○○於92年7月8日出具之收據所示,看護期間係自92年6月27日至92年7月7日(本院交附民卷第72頁),經核與原告住院期間相符,從而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共計3萬4100元,即屬必要費用。至於原告主張自92年8月1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僱請戊○○看護費用3萬4100元,以及92年9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僱請戊○○看護費用3萬3000元,(本院交附民卷第74-75頁)部分,經查原告既已於92年7月23日出院,衡情即已無僱請看護之必要,則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⒉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計程車費1萬5965元,並提出計程車費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1-47頁),惟被告則否認之。經查原告搭車日期93年2月6日(車號00000,車資400元)、93年5月3日(車號000-00,車資470元)、93年10月5日(車號00-000,車資370元)、93年10月14日(車號00-000,車資350元)、93年12月9日(車號000-00,車資300元)(本院卷第42-43頁、46-47頁),經核並無就診紀錄,從而不能證明該等支出係因就診之需所必要,不應准許。另原告雖又主張於92年9月15日(車號00-000,車資500元)、
92年12月25日(車號00-000,車資470元)搭車(本院卷第36頁、41頁),惟查原告係於前揭時間前往同慶中醫聯合診所(下稱同慶診所)以及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本院審酌原告之住所為台北市○○○路○○○號7樓之2,同慶診所之地址為台北市○○路○○○號,國泰醫院之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而原告提出前開收據車資竟達500元及470元,顯然過高,不能證明該等支出係因就診之需所必要,亦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費,於1萬310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10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萬1000元,被告則否認之。經查證
人丙○○到庭證稱:「(是否為永安公司負責人?)是。(原告是否曾在92年任職永安公司?任職多久?)是。任職1個月又8天,自92年5月1日起至92年6月9日。(任職期間薪水?)包括加班費在內,五月份領了23450元,六月份領了4800元」(本院卷第131頁背面)。且原告所提出之永安公司清潔員簽到表上記載「18000÷30x8天=4800」(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丙○○之證詞相符。從而據此足證原告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1萬8000元。原告雖又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分別任職於永安公司及美佳公司,並提出美佳公司92年4月之薪資證明單影本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76頁)。惟查依原告於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本院卷第68頁),該年度綜合所得僅為3萬9526元,且並無美佳公司所得資料,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1000元云云,並不足採。
⒉經查原告係於92年6月26日受傷,並於當日至國泰綜合醫
院接受左腳骨骼牽引手術,及7月3日行鋼釘固定手術,於92年7月23日出院,約需三個月完全不宜站立,仍需復健,有該院92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可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7176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271頁)。則據此足證原告因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計有三個月,則原告於該期間共喪失勞動能力為5萬4000元(18000元x3月=54000元)。原告雖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長達17個月云云,惟查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勞動能力喪失所受損害逾5萬4000元部分,並無理由。
⒊次查原告雖曾於79年10月20日因頸椎受傷至國泰醫院治
療,於80年2月12日因上下肢有麻木現象,經電腦斷層及磁核共振檢查發現頸椎第3、4、5節有壓迫現象,並於80年3月4日至國泰醫院接受頸椎減壓手術治療,80年4月2日到81年3月19日門診追蹤治療,神經症狀改善,應可執行非重力工作,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7頁)。又查原告係於93年5月27日始領取身心障礙手冊,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4頁)。且殘障特製車輛辦理過戶並無應審查殘障證明之規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從而據此足證原告於本件事發之前,並無肢體障礙情事,仍可執行非重力工作如清潔工作。此外原告雖具有上述特殊體質,但基於侵權行為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被告仍不得據以主張原告所受傷害係因先前創傷所致,從而拒絕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經長期治療,左下肢遺存顯著
運動障礙,須以拐杖活動,無法從事工作,有國泰綜合醫院93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可按(本院交附民卷第77頁)。被告雖辯稱該證明書不能證明原告之現存運動障礙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云云;惟查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病名:「頭部外傷、臉部深部撕裂傷超過10公分、左髖臼骨折併脫臼、頸部撕裂傷」,顯然即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從而原告左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即為本件事故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⒌另查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一下肢遺存運動
障害者,其殘廢等級為第九級,減少勞動程度為53.83%,有該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院交附民卷第78-79頁)。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93年12月13日提起本訴時年41歲,自93年9月5日起至112年9月5日原告屆滿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0歲為止,共計19年;而原告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53.83%,則每年勞動減少損失為11萬6273元(18,000x53.83%x12=116,2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請求19年間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為158萬1690元,其計算式為116,273x13.00000000(此為霍夫曼係數)=1,581,690。
從而原告請求喪失及減少勞動損失,於158萬16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所受以上財產上損害,計為173萬1664元。又原告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認為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為適當,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上開財產上損害於138萬5331元(1,731,664元x80%=1,385,3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查被告丁○○雖又以伊所駕駛車牌號000-00營業用自小客車,因系爭車禍亦受有損害,而主張抵銷云云。經查系爭營業用小客車為被告安立公司所有,由安立公司出租予被告丁○○,並約定租期屆滿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丁○○;惟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租期尚未屆至,故丁○○業已將該車之占有返還安立公司,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257頁背面)。從而據此足證被告並非該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則其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失100萬元,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而
受有頭部損傷、左髖骨臼、臉部深撕裂傷、頸部撕裂傷、左足跟蜂窩組織炎等傷害,接受手術及住院後,仍無法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為第九級殘廢,精神必感痛苦;原告現年43歲,國中畢業;而被告現年48歲,高中肄業,無工作;以及兩造均無不動產及動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認為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8萬533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業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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