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3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此一關於送達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並為非訟事件法第31條所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以伊業已清償款項為由,對民國(下同)94年11月2日本院所為之94年度票字第77749號本票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等云云。經查,原裁定已於94年11月10日以寄存於福德派出所之方式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該原裁定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4年11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如有不服原裁定,自應於94年11月20日起10日內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逾越前揭抗告期間,遲至94年12月9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此亦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足見本件抗告核與首揭規定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鄭佾瑩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