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 律師
許永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2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模型槍及土造子彈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模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模型槍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彈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模型槍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86年7月1日之前某日,在加拿大就學期間,在其寄宿家庭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其多次出入國境,明知子彈類,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持有,卻仍基於私運子彈之犯意,於同年7月1日自加拿大搭乘飛機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返回我國臺灣而私運進口並持有。
二、甲○○另於92年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子文 」之成年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2顆而持有之。
三、嗣於93年7月1日19時2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2甲○○住處實行搜索時,自其住處之臥房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槍彈,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甲○○固承認警方於93年7月1日持搜索票自其住處扣得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槍彈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持有槍彈及私運子彈之犯行,辯稱:制式子彈是加拿大的寄宿家庭給我,我將之攜帶返臺,在加拿大槍彈是合法的,不知道在台灣是屬違法;而改造模型槍及土造子彈是友人「林子文」在
92年間交給我的,當時是放在一個手機盒裡面,並沒有交代是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為何物,我拿到盒子後,予以收藏,沒有打開來看云云。
㈡茲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於93年7月1日於警詢時供述:「警察所查扣物品均在我房內查到的,…,子彈是我於86在加拿大唸書,趁放暑假返國時帶回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在該次警詢筆錄前一天晚間8時許,一直玩線上遊戲,至製作警詢筆錄當天均未睡覺休息,因警詢筆錄應訊時已經處於相當疲憊狀態,是其上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經查,被告自93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至同年7月1日返家前,均與證人 蘇佳華 一同玩線上遊戲,並未睡覺休息乙情,雖據證人蘇佳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54頁),然被告於93年7月1日因其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實行搜索而接獲通知返家時,有與當時實行搜索之松山分局員警 郭丁露 及 顧高禎 面對面談話,談話當時精神正常,說話並無結巴,眼神亦無不正常之情形乙節,業據證人郭丁露及顧高禎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59、60頁)。由此可證被告縱於警詢前因其自身原因以致長時間未能休息,然其精神仍處於一般正常之狀態,並未因此導致其精神不濟、疲勞,故其所為上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之,具有任意性。又被告確實於86年7月1日入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係86年間所生產之事實,分別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見原審卷㈠第2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94年12月7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40141182號函各乙份(見原審卷㈡第8、9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上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⒉刑事局93年8月12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30142619號槍彈鑑定書:
上開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8至34頁)於性質上本係被告以外之人,即刑事局人員於本件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因該檢驗報告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該局所為之鑑定,而係由移送機關即松山分局在將本件移送檢察官偵查前自行送請刑事局所為之鑑定,故不屬於同法第206條規定由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紙鑑定書乃屬於傳聞證據,又因該鑑定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下所作成之文書,係由刑事局針對具體個案為之,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規定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務文書;惟此部分業經鑑定人即刑事局鑑識科物理組巡官黃金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其鑑定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之過程、依據,及製作上開鑑定書之過程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03頁以下、第141頁以下頁,詳如後㈢之⒉所述),是以鑑定人以檢查槍管材質、是否貫通、扳機運作、擊錘運作、扳機與擊錘連動、撞針運作方式,判斷是否已具殺傷力,並作成前開槍彈鑑定書,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則上開鑑定書即因鑑定人黃金榮在本件原審公判庭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㈢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客觀上是否已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殺傷力之認定: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
造子彈12顆,經送刑事局分別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認均具殺傷力,有刑事局93年8月12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30142619號槍彈鑑定書、94年12月7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40141182號函及刑鑑字第0940194032號函(見原審卷㈡第26頁至第28頁)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等事實亦不表示爭執。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模型槍1支,經送刑事局以性能檢驗
法鑑驗,認係由WALTHER廠製造之「模型槍」,貫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模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刑事局93年8月12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30142619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該改造模型槍係透過性能檢驗法之方式,認定其機械性能良好,有擊發子彈之能力,且槍管內部,如彈室、滑套後座壁(包覆子彈)均為金屬材質,可以呈受相當程度之膛壓,亦即並無膛炸之危險,而槍管內阻鐵已經貫通,改造成一個可以擊發子彈及發射彈頭之物,所以具有殺傷力,雖以性能檢驗法鑑驗恐有偽陽性之可能,但是依據鑑定人之經驗,實際試射的結果都可以超過殺傷力的標準等情,業據鑑定人即從事鑑定槍枝工作4年、鑑定案件量達1千1百餘件之刑事局鑑識科物理組巡官黃金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實際以鉛筆放入槍管測試,確定上開改造模型槍係可擊發無疑(見原審卷㈠第141頁)。再者,前開鑑定所採用之「性能檢驗法」,係指檢驗證物之機械性能是否完整之方法,其原理及方式係以實際操作檢測、研判槍枝結構、功能是否完整,倘其結構完整能發揮其功能者,則認其性能良好,而認具有殺傷力;「動能測試法」則係以實際試射方法,檢測發射彈頭或彈丸之速度,並計算彈頭或彈丸發射動能之方式;2種測試方法,均係以客觀科學之方式,並輔以專業經驗法則之判斷,進而認定正確之鑑驗內容與事實,其方法雖有所異,仍無礙於鑑驗結果之判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許永昌律師聲請將改造模型槍以實際射擊方法檢驗是否具有殺傷力之部分,實無再次鑑驗之必要,附此敘明。是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模型槍,係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要可認定。
㈣被告於86年7月1日自加拿大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
彈返回臺灣並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制式子彈是我在加拿大的寄宿家庭給我的,我再帶回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0頁),並有附表編號1之制式子彈2顆扣案可證,而被告確實於86年7月1日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再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其彈底標記為「⊕wcc97」,係由威斯登彈藥公司為北大西洋公約組織(NATO)於西元1997年所生產之軍用子彈等情,有刑事局於94年12月7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40141182號函乙份在卷可稽。是則,上開制式子彈既係於86年間始行生產,於81年間並無存在之可能,被告所辯:制式子彈是在81年間帶回臺灣云云,顯屬虛妄,不足採信。綜上,依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⑵刑事局93年8月12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30142619號槍彈鑑定書及94年12月7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40141182號函,及⑶入出境查詢結果乙紙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私運制式子彈2顆進口並持有之犯行。
㈤被告於92年間自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子文」之
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模型槍1支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造子彈12顆而持有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0頁、本院卷第45頁)。被告雖辯稱:上開槍彈於友人交付時係裝於手機盒內,友人並未告知為何物,其亦不知該盒內裝有槍彈云云。惟查,該等槍彈為警自被告之臥室內搜索而扣得,為被告所是認,則該等槍彈既置於被告之臥房內長達1年左右之時間,被告均未察看友人所交付之物品為何,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該等槍彈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故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2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方面:
⒈按槍械(包括零件)、子彈,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規定,於79年3月30日以台財字第06181號公告列為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
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雖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
公告數額者為成立本罪之要件,然觀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分成甲、乙、丙、丁4類,其中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及乙類管制出口物品,除公告其項目外,均未有「數額」之限制,顯然私運甲類管制物品進出口,或私運乙類管制物品出口,不論數額多少,均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名。雖該條尚有「逾公告數額」之規定,但由同條第4項(修正後已改列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此乃空白刑法,該罪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係以行政院之公告為補充規範,依行政院公告之前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對於甲、乙兩類既排除「一定數額」之規定,則依據補充規範之法理,私運管制進口之槍械、彈藥進口,當然要排除「逾公告數額」之認定,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祗要合乎「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要件為已足,不得再拘泥於原法條文字而為不同之解釋,是被告自加拿大私運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仍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名。
⒊又被告自加拿大私運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2顆並持有之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均有變更,被告於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被告於上開私運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於86年11月24日修正,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於第12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處斷。檢察官雖未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條文,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私運子彈進口,則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業經起訴,並經原審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言詞補充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見原審卷㈡第90頁),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㈡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模型槍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94年1月26日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第10條之規定,並修正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新舊法比較結果,其法定刑均相同,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4項規定處斷。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之行為部分,同上所述,因持有行為終了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有修正,惟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並未修正,是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核被告所為,即事實一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81年7月
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彈藥罪、同條例(94年1月26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90年11月14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第10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就事實一部分,自國外私運彈藥進口並持有之行為,係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未經許可運輸彈藥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法定刑較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以一故意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模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模型槍罪處斷。又其事實一犯行,與事實二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1頁),其86年7月1日為私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彈進口,即事實一部分,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事實一被告走私子彈並持有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懲治走私條例(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第2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第11條第1項、同條同條例(94年1月26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第12條第4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陸月,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彈,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稱該部分係與事實二部分,同時持有,屬想像競合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就事實二持有「模型槍」及土造子彈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採從舊從輕原則,是本案就被告持有「模型槍」部分,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4項規定處斷,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仍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已有未合;㈡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就此部分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仍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槍砲、彈藥皆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及土造子彈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未使用該槍枝和彈藥為其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行,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模型槍1支,經鑑驗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造子彈12顆,業經射擊,應認已不存在,爰不為沒收土造子彈12顆之諭知(卷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第2條第1項,(85年9月25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第1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90年11月14日修正公佈,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第10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18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3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贓證物品清單編號│├──┼──────┼───┼───────────┤│1│制式90子彈│2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青保管字第587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4│├──┼──────┼───┼───────────┤│2│可發射子彈且│1支│同上編號1│││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枝管制編號11│││││00000000),│││││係由仿WALTHE│││││R廠之模型槍│││││,貫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模型槍│││├──┼──────┼───┼───────────┤│3│內具直徑約8.│12顆│同上編號3(均經試射擊│││3mm至8.9mm之││發)│││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90年11月14日修正公佈,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94年1月26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