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惟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176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偽造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背面「乙○○」之署押各壹枚及偽造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上「乙○○」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0月間,原與乙○○共同賃居在台北市○○街○○號8樓之4。緣甲○○於92年10月30日以申辦信用卡可獲得贈品為由,慫恿乙○○具名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乙○○在前開現金卡、信用卡尚未辦妥之前,即因改至桃園工作,而搬離該租屋處。92年11月間,甲○○獲知前開銀行已將乙○○所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寄發至前開租屋處,並在轄區之郵局待領,甲○○以領取信用卡所獲贈之贈品為由,自乙○○處取得其身分證,獲得授權,以乙○○代理人名義至轄區郵局領取內有現金卡、信用卡之掛號郵件,而取得該現金卡、信用卡(卡號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所示)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而一併將之侵占入己,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等信用卡背面偽造乙○○之簽名署押,表示乙○○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甲○○復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該等信用卡向該等店家之店員行使,甲○○並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乙○○」署押各1枚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僅在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偽造「乙○○」署押1枚),表示係乙○○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該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乙○○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係乙○○本人而陷於錯誤,供甲○○消費購物,且使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前揭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為乙○○本人之消費,而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予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期間,甲○○尚於92年12月1日,先以還債,要將支票存入乙○○帳戶為由,自乙○○處取得其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所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持前開信用卡資料,佯稱係乙○○,以電話向花旗銀行申請「既有卡友靈利金」貸款,共19萬元,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借款人確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乙○○,而將甲○○申請借貸之款項匯入乙○○開前帳戶,甲○○除以前開款項償還積欠乙○○欠款10萬元以外,並以存入之支票面額為19萬元為由,要求乙○○將超過10萬元部分之
9萬元領出退還;足以生損害於乙○○、前開特約商店、台北富邦銀行及花旗銀行。
二、甲○○另持前開信用卡、現金卡,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輸入密碼之方式,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前開信用卡、現金卡之正當權源持卡人為乙○○之不正方法,自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共計174,200元。
三、案經乙○○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復有板信銀行現金卡交易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清單及簽帳單影本3紙、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清單、對帳單及簽帳單正本、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一般持信用卡交易時,特約商店人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1式2聯(刷卡機刷卡方式)或1式3聯(手動刷卡方式),經持卡人簽名後,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之意,是該等簽帳單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其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他人署押並行使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在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並行使部分)、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被告前開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三、附表四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被告偽造告訴人乙○○之署押(即分別於信用卡背面持卡
人簽名欄、簽帳單等文書上偽造他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人起訴時雖認被告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變更被告部分行為之所犯法條,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公訴人到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㈤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則均簡稱舊法),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行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如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⒉被告所犯之前開各罪之間,依舊法第55條之規定,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本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⒊依新法之規定,已刪除舊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已不能再就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認定為連續犯,而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必須就前開所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之規定數罪併罰;惟查:
⑴被告侵占告訴人乙○○前開2張信用卡後,連續在該
2張信用卡背面偽造告訴人乙○○之署押,表示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施以詐術,被告並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乙○○」署押,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並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告訴人乙○○本人而供被告消費購物,被告復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現金。此外,被告尚持告訴人乙○○之前開現金卡,多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現金等行為,則依被告之行為主觀犯意,其侵佔前開信用卡、現金卡後,自始即基於概括性之犯意,亦即意欲持前開信用卡、現金卡多次使用,而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核其所為,自應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⑵被告持告訴人乙○○所有之信用卡盜刷時,亦即被告
前開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之實行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等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新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然而,被告另外所犯之侵占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著手階段,客觀上,與被告盜刷告訴人乙○○前開信用卡犯罪行為之著手階段,完全不同,毫無重合之時點,自無法以一個犯罪行為論處,而屬實質競合,3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併合處罰。
⒋基上,揆諸前開決議,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及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新舊法比較後,因適用舊法後,乃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適用新法則需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侵占罪(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數罪併罰最高可處有期徒刑13年,兩相比較,當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㈥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持告訴
人乙○○花旗銀行信用卡資料,佯稱係告訴人乙○○,以電話向花旗銀行申請「既有卡友靈利金」貸款,共19萬元,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借款人確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為告訴人乙○○,而將被告申請借貸之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牽連犯(已如前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慫恿告訴人乙○○申辦前開信用卡、現金卡後,即將之侵占入己,並隨即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盜刷該信用卡消費購物、預借現金,另持該現金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金錢等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參酌信用卡、現金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冒名持用告訴人乙○○之信用卡、現金卡,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嚴重妨礙金融交易秩序,本應處以重刑,唯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已知悔悟,且業與被告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
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新法)第74條之規定(前開決議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督促被告履行其與告訴人乙○○所簽訂之和解契約,儘早償還前開積欠之款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衍致之不當效果。
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原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乙○○」簽名各1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簽帳單,包括顧客存根聯、商店存根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有關商店存根聯部分,均已交付各銀行或特約商店保管而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而有關顧客存根聯部分,雖為被告保管而為其所有,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存根聯業已全部丟棄等語,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第339條之2、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時間│特約商店│盜刷金額│應沒收之署押│├──┼────┼────────┼────┼───────┤│1│92年12月│亮星餐廳有限公司│1,700元│以複寫方式在簽│││25日。│(台北市○○街52││帳單顧客存根聯││││號12樓)。││、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乙○○」││││││署押各1枚。│├──┼────┼────────┼────┼───────┤│2│92年12月│金師樓餐廳有限公│1,375元│同上│││27日。│司(台北市西寧南││││││路36號10樓之2)││││││。│││├──┼────┼────────┼────┼───────┤│3│93年1月1│蒙娜麗莎商務旅館│1,380元│同上│││1日。│(台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219號)。│││├──┼────┼────────┼────┼───────┤│4│93年1月1│新昌沖印事業有限│1,409元│同上│││1日。│公司(台南市金華││││││路4段52號)。│││├──┼────┼────────┼────┼───────┤│5│93年2月2│好樂迪KTV西寧店│1,524元│同上│││2日。│(台北市○○○路││││││2段168號10樓)││││││。│││└──┴────┴────────┴────┴───────┘附表二: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時間│特約商店│盜刷金額│應沒收之署押│├──┼────┼────────┼────┼───────┤│1│92年11月│歌神視聽歌唱股份│741元│以複寫方式在簽│││20日。│有限公司││帳單顧客存根聯││││││、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乙○○」││││││署押各1枚。│├──┼────┼────────┼────┼───────┤│2│92年11月│陶板屋餐飲股份有│990元│同上。│││20日。│限公司│││├──┼────┼────────┼────┼───────┤│3│92年11月│歌神視聽歌唱股份│1244元│同上。│││24日。│有限公司│││├──┼────┼────────┼────┼───────┤│4│92年12月│順發電腦台北站前│815元│同上。│││1日。│店。│││├──┼────┼────────┼────┼───────┤│5│93年1月6│衣蝶百貨公司臺北│1,360元│同上│││日。│S館。│││├──┼────┼────────┼────┼───────┤│6│93年3月2│千琪運動廣場。│2,700元│同上│││1日。││││├──┼────┼────────┼────┼───────┤│7│93年3月2│七條町餐廳。│2,500元│簽帳單商店收據│││1日。│││聯偽造「乙○○││││││」署押1枚。│├──┼────┼────────┼────┼───────┤│8│93年3月2│星期五股份有限公│2,816元│以複寫方式在簽│││1日。│司。││帳單顧客存根聯││││││、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乙○○」││││││署押各1枚。│└──┴────┴────────┴────┴───────┘附表三:
┌───┬────┬─────┬──────┬────┐│編號│時間│地點│盜領金額│備註│├───┼────┼─────┼──────┼────┤│1│92年12月│台灣銀行城│16,000元。│編號1至│││28日。│中分行(台││編號5係││││北市青島東││以前開台││││路47號)。││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2│93年1月7│華南銀行營│15,000元。│。金額共│││日。│業部(台北││67,000元││││市○○○路││。││││1段38號)││││││。│││├───┼────┼─────┼──────┤││3│93年1月9│台灣銀行城│15,000元。││││日。│中分行(台││││││北市青島東││││││路47號)。│││││││││├───┼────┼─────┼──────┤││4│93年1月1│中國信託銀│15,000元。││││0日。│行西台南分││││││行(台南市││││○○○區○○路││││││4段212號││││││)。│││││││││├───┼────┼─────┼──────┤││5│93年1月1│台灣銀行城│6,000元。││││3日。│中分行(台││││││北市青島東││││││路47號)。│││││││││││││││├───┼────┼─────┼──────┼────┤│6│93年2月9│台北富邦銀│9,000元。│編號6係│││日。│行自動櫃員││以前開花││││機。││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附表四:板信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編號│時間│地點│盜領金額│備註│├───┼────┼─────┼──────┼────┤│1│92年11月│不詳自動付│20,000元。│以板信銀│││14日。│款設備。││行現金卡│├───┼────┼─────┼──────┤預借現金││2│92年11月│同上│20,000元。│。金額共│││16日。│││98,200元│├───┼────┼─────┼──────┤。││3│92年11月│同上│2,000元。││││18日。││││├───┼────┼─────┼──────┤││4│92年11月│同上│8,000元。││││18日。││││├───┼────┼─────┼──────┤││5│93年2月1│同上│7,000元。││││3日。││││├───┼────┼─────┼──────┤││6│93年2月1│同上│14,000元。││││3日。││││├───┼────┼─────┼──────┤││7│93年3月4│同上│3,200元。││││日。││││├───┼────┼─────┼──────┤││8│93年3月4│同上│7,000元。││││日。││││├───┼────┼─────┼──────┤││9│93年3月2│同上│12,000元。││││1日。││││├───┼────┼─────┼──────┤││10│93年4月2│同上│1,000元。││││3日。││││├───┼────┼─────┼──────┤││11│93年6月3│同上│4,000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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