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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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洪堯欽 律師 李奇穎 律師複代理人 劉健右 律師被告 偉倫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文隆 ,嗣變更為丙○○,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卷第28頁),並據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金部分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6,824,69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3年10月1日變更其請求之本金金額為16,753,991元,嗣再於94年1月4日變更其請求之本金金額為12,150,748元,核均係訴之聲明之減縮,參之前揭規,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原告承攬訴外人台北市立育成高中(下稱育成高中)校舍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發包與訴外人達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聯公司)次承攬,嗣該公司於89年5月5日因故遭終止工程合約,乃將剩餘土方工程轉發包予被告承攬,並由被告概括承接原承攬人即達聯公司已施作及未施作之全部工程。又原告除挖方、餘土運除等工程報酬外,另支付棄土證明之對價,故於此土方工程承攬契約中,棄土證明之交付是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惟原棄土計畫相關同意、核准函,已經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桃環三專字第8900039605號函」及桃園農田水利會「桃農水管字第5727號函」否認相關文件之真正,又訴外人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德公司)亦聲明其從未發函申請承包「桃園縣蘆竹鄉中福計畫區雜草清除環境改善工程」,且未交付棄土進場同意書予訴外人達聯公司,所有文件均由訴外人 陳國連 偽造,陳國連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83號偽造文書案件,判處8月在案。被告既承擔訴外人達聯公司之債務,當有義務另依合法程序擬定棄土計畫予定作人即原告,但今被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重新審核原棄土計畫,僅依原計畫執行,對未能給付棄土證明,自有可歸責事由。
(二)依兩造簽訂之「台北市立育成高中校舍新建工程土方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參本院卷第二卷第42至56頁)第3條、第5條、第14條、第15條第4項等規定,及依原告與育成高中所簽立之「台北市立育成高級中學籌備處工程採購合約」中,附件「法規要求」(參本院卷第二卷第108頁)第25條規定,可認被告有交付棄土證明之義務。又根據經被告蓋章出具之工程報價單(參本院卷第一卷第81頁),於「工程項目」中「棄土證明」乙項,數量為「69571」立方公尺,並以被告交付棄土證明作為收取承攬報酬900多萬元之時間點;又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參本院卷第一卷第19頁),其上所載「概括承接原承攬廠商達聯公司已施作及未施作之全部工程,含…棄土證明69571…」,可知被告有承擔達聯公司交付棄土證明予原告之義務;再加上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台北市建築工程棄土資料表」(參本院卷第二卷第109頁)上,載明棄土地點為「桃園縣蘆竹鄉中福計劃雜草清除環境改善及第二期全面復育計劃工程」,亦足證被告明知棄土之地點,被告卻稱其無提供棄土證明之義務,顯非事實。
(三)被告對於無法提出棄土證明有可歸責事由:⒈被告以原告致訴外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切結書主張其係依
原告之指示棄土,惟前開文件係原告依系爭工程之前承攬人達聯公司所提供之內容,而轉報與業主,並非原告指示被告如何執行承攬工作之文件,此從文件最後所載為「此致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等語即可得知,且前開文件落款日為89年
4月10日,遠早於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之89年5月6日,當時兩造間尚無承攬契約關係,是以被告稱其係依原告之指示棄土云云,顯非事實。
⒉退萬步言,縱使原告確向被告提出其向業主所定之切結書,
被告係依該切結書之指示將棄土運至該棄土場,被告就未履行提出棄土證明書之主給付義務,仍不可以為免責。因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6條第13點等規定可知,被告秉其專業經理與善良管理人之立場,於承接系爭土方工程時,自應充分了解並謹慎評估系爭棄土計畫相關資料之適法性及可行性,並將可能影響棄土工程完工之各項情事告知原告,以利雙方求得最大協商,進而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獲取合理對價,否則按民法第496及前開契約約定,被告就工作之瑕疵仍無免責事由,是被告僅辯稱「依定作人之指示」,實不足採。
⒊被告於承接系爭土方工程,實際進行棄土前,依當時既有之
文件資料,未能得知相關棄土計畫根本無法進行土方工程之棄土,至少在被告實際運棄土方至該「虛擬」之棄土場時,即應發覺棄土場根本未合法存在,且因原棄土計畫不合法,故運棄廢土後根本無法逐車取得受土單位之證明,而對此等無法取得實際棄土憑證等困難,當可知悉該棄土地點應非合法,卻仍未告知原告是項情事,直至棄土證明確實無法取得,且原告亦因此無法對業主請求土方工程款時,才據上開切結書主張其係受原告之不當指示所為,並主張其無可歸責事由云云,實難謂就系爭土方工程係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如前所述,本件土方工程,係由原告承包立育成高中校舍新建工程,而分包予土方承商,亦屬新建工程之一部,該土方工程若依約完工且合乎契約、法規之要求,原告本可據以向業主請求該土方工程款,且其他工程款亦不會因該土方工程有所遲延而未能計價請款。惟依上開所述,土方工程先是遲延給付,後又為不完全給付,導致原告履經業主拒絕給付該土方工程款,甚者原告對業主提起訴訟,業經三審判決敗訴在案;又因該土方工程之債務不履行,使原告所做之其他工程,未能依約計價造成其他工程款之利息損害。是以,原告可依民法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害,即為原告未能向業主請求之土方工程款19,310,748元。又被告於89年5月6日承擔達聯公司之債務而與原告訂定系爭合約後,且於同年5月30日會議中與原告約定,於被告領得工程款8,050,000元後,應於9日內將土方運棄完成,被告既於同年6月1日領得工程款,被告應至遲於同年6月10日完成運棄,然被告卻於同年7月8日方運棄完成,依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被告每1日須賠償原告30,000元,自89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8日運棄完成時止,共28日,故被告尚須賠償原告84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履約保證金8,000,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12,150,748元。
(五)綜上所述,依據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且被告本於其為專業經理與善良管理人之身分,應就系爭棄土計畫之擬定、土方工程之施作,及棄土證明之交付等主給付義務,自應符合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予原告。故本件被告必須提出含棄土證明之給付,方得謂已符合系爭之債之本旨為給付,倘被告並未交付棄土證明予原告,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5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12,150,7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六)原告之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2,150,74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系爭工程原係由原告發包予訴外人達聯公司承攬,因達聯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而被告已借貸資金予達聯公司週轉在先,嗣其後因原告表示如不依其新合約條件承接工程,則後續所作工作將無法計價請款,被告為收回已墊付的資金,故同意就原承攬商達聯公司已施作及未施作之全部工程進度承接,兩造遂於89年5月29日簽定系爭合約。
(二)又原告曾以另案對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經鈞院以92年建字第65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建上字第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本案與前揭案件間之基本原因事實、攻擊防禦方法以及爭點實均相同;故前揭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得於本案為相同之認定,有證據共通及避免裁判歧異原則之適用,又前揭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未能提出棄土證明為不可歸責,且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可作為本件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事實之認定基礎。
(三)本件被告事實上無從參與本件棄土地點之決定及審核,相關棄土計畫申報資料,亦非被告所提出。原告具有審核棄土證明之義務,其已經確實經過審核,並且向業主提供切結保證。且被告進駐執行後階段棄土之運棄工程,係依據原告之指示計畫及路線為之。至於不合法之棄土地點,因被告承接系爭土方工程時,訴外人達聯公司已經完成部分棄土,原告併已依達聯公司棄土部分計價付款予達聯公司,按諸工程實務,必先棄土同意證明書申報後才能出土,棄土後才能請款,原告公司既已給付給訴外人達聯公司,足認原告亦承認該棄土場係合法。況且被告棄土過程中,原告與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都有跟車,原告亦從未提出質疑。被告於89年7月8日棄土完成,至89年8月中旬才獲告知棄土場為不合法,亦無機會另覓新的棄土場,原告應向出具虛偽棄土場證明之人求償,而非要求無辜的被告負責。
(四)又原告無法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取得工程款,依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7號判決所示,係因原告與台北市政府間之合約約定及另行協議所致,與本件棄土証明之無法取得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原告與台北市政府間之合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即領款條件,非被告訂約時所能知悉,要難令被告對該債權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迄今尚未給付被告第四期以後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保證金等款項,故原告既未先行負擔系爭工程款之支出,又何來關於工程款之損失可言,如前所述,系爭土方證明之無法取得,係基於原告指示頃倒之棄土場不合法而生,則被告基於定作人之指示所為之行為,並無可歸責之處,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兩造並未約定應於89年6月10日完成運棄,尤其原告自系爭工程於89年7月8日完工迄今,長達4年未曾主張被告有遲延完工之情,原告此項請求,有違誠信原則。次觀兩造簽署之「育成高中校舍新建工程土方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日期雖記載為「89.5.6」日,然原告與被告實際係於同年5月29日始完成簽署,故被告自不可能10天內即完工。況系爭工地之土方施作,須配合原告之地下室其他工作施工,原告既於完工後之第四期估驗單上記載「土方運棄完成退還工程保留款」而未有扣款之情(參本院卷第一卷第169頁),亦證被告並未有遲延給付之情。故原告此項遲延扣款之主張不可採。又原告於受領被告之本件工作時,並未就被告是否遲延給付為任何聲明保留,依民法第504條規定,被告縱有遲延,亦無須負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應賠償840,000元,亦屬無據。
(六)被告之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承攬訴外人台北市立育成高中校舍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原由訴外人達聯公司向原告次承攬,嗣達聯公司於89年5月5日因故遭原告終止工程合約,原告遂將剩餘土方工程轉發包由被告承攬,並由被告概括承接原次承攬人達聯公司已施作及未施作之全部工程,兩造為此於89年5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接續承攬系爭土方工程;惟原棄土計畫相關之同意、核准,嗣經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以89年8月1日桃環三專字第8900039605號函、桃園農田水利會以89年8月10日桃農水管字第5727號函否認相關文件之真正;而訴外人上德公司亦聲明其從未發函申請承包「桃園縣蘆竹鄉中福計畫區雜草清除環境改善工程」,且未交付由其名義出具之棄土進場同意書,該同意書係由訴外人陳國連所偽造;訴外人陳國連嗣並因此偽造文書案經判決有罪確定;而原告訴請系爭工程之業主台北市教育局給付土方工程款17,379,673元及其利息,嗣亦受敗訴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訂之系爭土方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本院卷第二卷第42至56頁)、被告於89年5月6日所簽立之概括承接系爭工程切結書(本院卷第一卷第19頁)、桃園縣環境保護局89年8月1日桃環三專字第8900039605號函(本院卷第一卷第181頁、第182頁)、桃園農田水利會89年8月10日桃農水管字第5727號函(本院卷第一卷第183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一卷第20頁至第23頁)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一卷第30頁、第31頁)等文件影本各1件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提出系爭工程合法棄土證明之義務而未提出,故應賠償原告因此而遭業主拒絕給付土方工程款之損害云云。惟查:
⒈前揭經訴外人陳國連偽造之「棄土進場同意書」係於89年4
月6日所作成(參本院卷第一卷第107頁),並由訴外人達聯公司交付原告,此業經證人 金仕鼎 即原告之工地主任於本院92年建字第65號履行契約事件之93年6月1日審理時證稱:「(提示原證11,證人收到達聯公司申報的棄土資料後,被告公司(即本件原告)如何處理?)收到達聯的棄土資料我們陳報給業主,轉包的過程中,這部份我們有明確告知原告(即本件被告)。」(參本院卷第一卷第146頁背面下方所載)等語,此有該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1件附卷可稽,於原告取得上開棄土進場同意書時,被告既尚未與原告簽約,是系爭棄土地點並非被告所決定甚明。
⒉原告嗣並於89年4月10日以後提供棄土資料表、棄土計畫書
申請備案報告表、棄土處理計畫、棄土切結書、上德環保公司申請函、桃園農田水利會函、桃園縣政府函、桃園蘆竹鄉公所函、棄土進場同意書等文件(參本院卷第一卷第149頁至第168頁)予業主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而上開棄土資料表(載明運送土方負責人為達聯公司)、棄土計畫書申請備案報告表、棄土處理計畫均載明「棄土地點」係「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桃園縣蘆竹鄉中福計劃雜草清除環境改善及第二期全面復育計劃工程」。又上開原告所出具之切結書亦載明:「…已取得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檢附棄土同意書)將工程開挖土方侄置於該公司承攬之『桃園縣蘆竹鄉中福計劃雜草清除環境改善及第二期全面復育計劃工程』工區土地,…經現場勘查並洽有關單位查明棄土地點確實不違反都市計畫或區域計劃之土地使用規定…並依當地政府或主管機關之有關規定辦理,如違反規定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卷第166頁),堪認原告於實地勘查後,亦認上開棄土地點為合法之棄土地點。
⒊又被告係於89年5月6日始概括承接原次承攬人達聯公司已施
作及未施作之全部工程如前所述,再據證人金仕鼎於前揭本院92年建字第65號履行契約事件證稱:「(其中棄土部分工程轉包之過程如何?)…我是跟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負責人婁先生洽談。我說明達聯公司陳報的棄土地點、土方的數量及業主對土方的要求,依據這些我們簽下後來的合約。」、「這是專業分包,依據他們提出的資料,我們有告知棄置點在何處…」、「(…你們有無支付棄土證明款項?)達聯提供這個資料後,支付這個款項時,原告(即本件被告)應該知道這件事。棄土證明款項這部分有支付給達聯公司。」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卷第146頁背面、第147頁),可知棄土進場證明部分業由訴外人達聯公司向原告計價請款,原告之工地主任金仕鼎又將棄土計畫相關資料內容轉知被告,並明確告知被告棄土地點,被告基於承接達聯公司工程之立場,自無可能就達聯公司業已履約並計價請款之部分(即取得棄土進場證明部分)再另行支出成本找尋其他地點棄土。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富於經驗之廠商,基於善良管理人之立
場,應於未逐車取得受土單位證明時,即知系爭棄土地點為非法而告知原告,否則即係未盡承攬人之義務,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予以賠償,且被告就其確有棄土一節,亦應予以舉證云云。惟證人金仕鼎於前揭本院92年建字第65號履行契約事件亦證稱:「…工程進行中要到棄置點查核時,我們才到現場去看。」、「…我們到棄土點看二、三次,原告(即本件被告)進行工程中我們去過二次。」(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47頁)等語,及原告於89年7月26日以00-000000-000號函被告之函件載明:「…說明:貴公司承攬本公司之…土方運棄,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完成…」(參本院卷第一卷第26頁)等語,可知原告亦認被告確已棄土完成。再參之證人金仕鼎前揭證稱:「…我是跟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負責人婁先生洽談。我說明達聯公司陳報的棄土地點…」等語,原告與被告簽約之初既已明確告知被告棄土地點,嗣於被告棄土過程中亦查核過棄土地點無誤,自不得於被告依原告指示而完成棄土後,始事後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未完成本件系爭工程。
⒌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棄土同意書」既係被告之前手達聯公司所提出,經原告查核並無違反法令,再指示被告繼續棄置,又隨時抽查實際棄置地點,被告所為棄土行為以及棄置場地,自係基於信賴原告之前行為而為。縱「棄土同意書」嗣經審核為不合法,尚難認為係可歸責於被告。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無另行交付棄土證明予原告之義務。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至遲於89年6月10日完成運棄,惟被告卻於同年7月8日始棄運完成,依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被告應自89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每1日賠償原告30,000元之損失,共計應賠償原告840,000元之損失云云。惟原告於受領本件系爭棄土工作時,並未對被告之遲延有何聲明保留,依民法第504條規定,被告縱有遲延,亦不須負責。況且,依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合約第8條第2款第1點約定所載,被告之棄運工程尚須配合原告週邊工程施工進度為之,原告既未於本院審理時舉證證明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週邊工程業於89年6月11日前施工完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共計840,000元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12,150,74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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