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2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03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7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鎮○○路○段○○○號「淡欣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淡欣駕訓班)之班主任,其兄乙○○係該駕訓班之講師, 白獻忠 (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已逾告訴期間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係該駕訓班之教練。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有不識字之肢障人士 江寶娥 (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已逾告訴期間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至該駕訓班報名學習殘障特製車,而由白獻忠擔任教練,其間因江寶娥向班主任甲○○、講師乙○○提及來向該駕訓班報名前,曾先至設於台北縣○○鎮○○○路○段○○○巷○○○號由庚○○擔任負責人之「 大順 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大順駕訓班)兩次洽詢報考殘障特製車之收費情形;甲○○及乙○○均明知江寶娥所述第二次到大順駕訓班與班主任接洽費用調高變成要兩萬元云云應係虛偽不實,詎其二人因認當時網路上有多篇文章不利於淡欣駕訓班,為用以宣傳及加以反擊俾使公眾知悉,竟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與江寶娥共同基於以文字誹謗並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負責擬稿,以江寶娥名義具名製作「給想學開車朋友的一封公開信」,內容指摘「所以我就和老公先後兩次至大順,第一次承蒙主任告知我須考特製車...學費一萬零五百元,不保證考取...第二次,再到大順,是我體檢完成後,前去要報名,同樣與主任接洽,費用變成要二萬元先付,同樣不保證考取」等文字,並將上開文字要旨朗讀予江寶娥知悉,江寶娥聽畢,隨即同意由甲○○、乙○○將之刊載於網路上散布於眾。嗣甲○○、乙○○二人為求增強公開信內容之聳動性,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大順駕訓班實際使用面積至少在七五八五平方公尺以上,且江寶娥主觀上對於大順駕訓班之招生人數及使用面積等並不知情,客觀上亦不可能知情,竟仍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某時,未經江寶娥之同意,即由負責擬稿之甲○○以杜撰之大順駕訓班招生人數三百零八人為計算標準之手法,擅自將「學習場地,兩邊我都去過,詢問及淡欣主任,據其估算淡欣面積六六八八平方公尺,扣除一成教室、辦公室、停車場面積後(即六六八八減六六八等於六0二0),以每輛三00平方公尺計算乘以十四人(即六0二0除以三00約為二十,二十乘以十四等於二八0),淡欣招生名額是二百八十人...反觀大順駕訓班雖自吹淡水之最大,其招生名額三百零八人,反算稍大於(以三百零八人除以十四再乘以三百等於六六00平方公尺)六六00平方公尺而小於六九00平方公尺,又以其自稱擁有兩套練習場,其實是受限於帶狀地形,不得已,若真論及扣兩場中間帶狀面積,其每場面積當在三000平方公尺左右,試問聰明消費者,你是要在三000平方公尺小場地上練車,還是願意選擇六000平方公尺大場地練車?」等文字添注於前揭江寶娥名義公開信草稿中。繼由乙○○將公開信草稿交予與其等三人亦有誹謗犯意聯絡,惟對於公開信內容是否已經取得江寶娥之授權同意則不知情之白獻忠,指示彼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將公開信內容鍵入電腦之電磁紀錄內,作成藉由電腦處理所顯示之符號,偽造成足以為表示江寶娥向想學開車之人提供大順駕訓班招生人數及營業使用面積等資訊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再將該偽造完成之電腦文件文書透過網際網路傳送,登載於淡江大學計算機中心電子公佈欄(即名為「淡江計中蛋捲廣場」之BBS站)內「校園資訊」分類討論區裡之「淡水暮色欄」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寶娥,並使不特定之任何人進入該網站均可閱覽,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庚○○及大順駕訓班名譽之事。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庚○○經由大順駕訓班學員於前開網站內觀覽文章後轉知,而向具名之江寶娥查證後懷疑係白獻忠所為,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具狀對白獻忠提起告訴,迄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偵查庭訊時經由白獻忠之供述查知撰寫文章者係甲○○,再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偵查庭訊時另由白獻忠之供 陳彼 係銜班主任乙○○之命而張貼前開文章,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大順駕訓班之負責人庚○○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分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所定告訴期間,係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並非自犯罪之時計算,告訴人之女,經上訴人調誘成姦,雖已歷多時,但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與其告訴日期相距未及旬日,並未逾法定六個月之期間,其告訴不能謂非合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八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八號解釋亦有明揭。查本件告訴人庚○○知悉被告甲○○、乙○○犯罪,就被告甲○○部分係在證人白獻忠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偵查庭訊時陳稱:「(問:你主任何名?)甲○○,其內容是主任寫的,我把它拷貝貼上去的。」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七四號卷第十一頁背面),始知悉對渠加害之犯人係被告甲○○;至於被告乙○○部分則係證人白獻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偵查庭訊時陳稱:「(問:何人把它貼上?)日子久了已忘記,可能講師乙○○叫我把它打上去」、「(問:該文書打上去的資料何來?)應該是我們講師乙○○。」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至第三十頁),告訴人庚○○此時始知悉被告乙○○犯罪,渠並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追加告訴狀(見前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五十三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並無逾期之問題。又告訴人庚○○雖係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告訴,惟查大順駕訓班係庚○○獨資經營,二者為一體,此有台灣省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立案證書一張(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可按,並為告訴人自陳在卷,是被告誹謗大順駕訓班部分,業經告訴人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係淡欣駕訓班主任,曾於右開時、地以江寶娥之名義撰擬「給想學開車朋友的一封公開信」,並將大順駕訓班之招生人數及營業使用面積等情記載於公開信草稿中,被告乙○○亦坦認係淡欣駕訓班講師,曾指示白獻忠將公開信草稿內容登載於網路上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大順駕訓班收費情形是聽聞江寶娥所述後方記載於公開信中,關於招生人數及營業使用面積則是因其等事先實際查證得知,經江寶娥提問,按照其等所知情形告訴江寶娥,公開信之內容有唸給江寶娥聽云云;被告甲○○更辯稱:其唸公開信給江寶娥聽,江寶娥有同意將內容公開讓大家都知道;其於偵查中所述是指收費標準一事江寶娥或大順駕訓班有人說謊,而所以認為有人說謊不實還寫在文章內,是因為當時其沒有懷疑;招生人數是從大順駕訓班土地面積推算出來,場地的面積及使用情形則是問監理站的 張啟章 ,後來再去調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並沒有故意杜撰公開信內容,寫此篇文章本是要用來宣傳,但不知道乙○○將它拿給白獻忠登在網路上云云;被告乙○○則另辯稱:伊是因覺得大順駕訓班對殘障人士明顯不公平所以才叫白獻忠上網刊載,當時並不是要寫文章反擊,而是要回覆文章,非惡意攻擊大順駕訓班,伊二人當時沒有考慮發布文章時要以第幾人稱來進行云云。被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在公開信內所指場地面積是指學員實際練習之教練場面積,須扣除一成之班舍建築物、停車場面積,且大順駕訓班所坐落之土地,其中台北縣淡水鎮水碓子村一一二—一地號土地四周築有圍籬,並未實際使用,故被告稱大順駕訓班兩筆訓練場面積各為三千平方公尺,與事實相符云云。
三、然查:
(一)如事實欄所載包含大順駕訓班收費情形、招生人數、場地面積等內容而以江寶娥名義具名製作之「給想學開車朋友的一封公開信」,係由被告甲○○所撰擬,並由被告乙○○指示案外人白獻忠張貼在網站上之事實,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甚詳(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第三六頁背面;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四九至五十頁、第一二九頁),核與證人白獻忠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訊問時所證公開信之文章是被告乙○○叫彼將之打字拷貝張貼在網路上,乙○○有對彼說內容是被告甲○○所寫之情節相符(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二九頁背面、第三六頁背面;原審卷第七九頁),並有自淡江大學計算機中心電子公佈欄(即「淡江計中蛋捲廣場」BBS站)內「校園資訊」分類討論區裡之「淡水暮色欄」所列印出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張貼文章目錄(其中第2353篇以「dannshin」為名所發表文章,即「給想學開車朋友的一封公開信」),及「給想學開車朋友的一封公開信」之全文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四至第五頁)。而此篇「給想學開車朋友的一封公開信」張貼前係經過被告甲○○及乙○○討論後才進行,此由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問:有無事先向監理所查證?)是甲○○主任告訴我的,他也有寫出來,我們認為可靠才進行的。」云云(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等語即可得知;另刊登上開公開信之目的係為了宣傳與反擊俾使公眾知悉,亦經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問:為何要寫這份文章?)我們只是做為宣傳而已。」云云(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六頁背面),及被告乙○○在原審時供稱:「(問:你叫白獻忠刊登的目的為何?)希望經由電子公布欄讓大眾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與證人白獻忠在原審時證稱:「(問:被告甲○○稱是要做宣傳,被告乙○○說是經由電子公布欄要讓大家知道,你是否知道要你刊登的目的?)當時有很多文章攻擊我們淡欣,所以我們貼這篇文章反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屬實。凡此,顯見被告甲○○撰寫本篇「給想學開車朋友的一封公開信」及被告乙○○指示白獻忠將之張貼在網路上之目的,無非係要意圖散布於眾,應無疑義;即是,被告甲○○辯稱不知道乙○○將它拿給白獻忠刊登在網路上,被告乙○○辯稱係因為覺得大順駕訓班對殘障人士明顯不公平所以才叫白獻忠上網刊載,不是要寫文章反擊,而是要回覆文章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又前揭公開信中所提大順駕訓班之之收費標準,被告甲○○及乙○○雖辯稱係聽聞江寶娥所述而記載,核與證人江寶娥在原審及本院所證固屬符節(見原審卷第七一頁;本院上易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第十頁)。然該收費情形已為大順駕訓班之告訴人庚○○、告訴代理人己○○到庭否認屬實,並陳稱:大順駕訓班都是照公會所定標準收費,台北區監理所曾召集轄區列管之公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商討收費標準,下限定為八千元,上限則為一萬二千五百元,若超收可能遭臺北區監理所處罰,大順駕訓班對殘障人士收費一樣收訓練費用八千元,規費一千元,有保證考取,若未考取,下期僅需繳報考規費,無庸再付訓練費。受命法官問:江寶娥她是否曾經有到駕訓班向你詢問考駕照的情形?證人庚○○答:我並不認識江寶娥,我並沒有跟她接觸過。受命法官問:她在網路上所製作的這封公開信有提到「所以我就和老公先後兩次至大順,第一次承蒙主任告知我須考特製車...學費一萬零五百元,不保證考取,...第二次再到大順,是我體檢完成後,前去要報名,同樣與主任接洽,費用變成要二萬元先付,同樣不保證考取」等語(朗讀並告以要旨),你是否有跟她說過這些話?證人庚○○答:並沒有。我們公司收費都有一定的標準。我們向她收費也是按照這樣的規定來做。並沒有如她所提到這些事情等情甚詳(見上易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第十二頁;原審卷第一三一、一三三頁、本院卷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第三十七頁),核告訴代理人所提卷附之交通部台北監理所對私立大順駕訓班教學訓練抽查考核紀錄表,亦顯示大順駕訓班收取手排訓練費八千元、自排亦為八千元無誤(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十八頁);又被告甲○○、乙○○二人分別身為駕訓班之主任及講師,對於江寶娥述及大順駕訓班之收費情形應知其所言不實,此由被告甲○○在原審審理時已肯認公會確實有告訴人所指稱之公訂收費上、下限標準即可得知(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被告甲○○偵查中更自承其認為江寶娥夫妻二人之中對收費標準有人說謊,但其未加以查證之情(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偵查中所承上言,乃指其當時認為江寶娥與大順駕訓班的人有人說謊云云,僅足徵被告甲○○聽聞江寶娥敘述收費情形當時,即知渠所述不實,難以對被告為何有利之認定。證人辛○○、丁○○分別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證稱:伊等在淡欣駕訓班上班時,曾聽到江寶娥跟甲○○說,她去大順駕訓班詢問報名費,第一次是一萬零五百元,第二次是二萬元,並委託甲○○寫公開信草稿,且經甲○○念給她聽後,同意其內容云云,查被告明知江寶娥所言大順駕訓班收費情形不實,仍將之刊登在網路上,詳如前述,彼等證言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從而,被告二人就江寶娥所述第二次到大順駕訓班與班主任接洽費用變成要兩萬元乙節,已知渠所述不實,卻執意將之刊登在網路上,其等就收費標準部分有散布文字而誹謗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再前揭公開信內容中所提大順駕訓班之招生人數及土地面積部分,並非經江寶娥告知被告甲○○及乙○○一節,已據證人江寶娥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二頁)。被告對此雖均辯稱關於招生人數及土地面積是經江寶娥提問,由其等告訴江寶娥得悉,並有將公開信此部分內容一邊寫一邊唸給江寶娥聽而得渠同意云云,然此業經證人江寶娥否認在卷,並證稱網路上刊登之公開信內容有些內容渠事先知情,有些不知情,渠知情部分有同意被告刊登,不知情部分則不同意;招生人數及面積部分其乃遲至檢察官開偵查庭訊問時才得知,被告之前在寫完公開信覆誦時,招生人數及土地面積部分並沒有唸給 渠聽 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至七四頁),而江寶娥在本院訊問時,更重述公開信內容中渠曾告訴被告並經被告覆誦部分,有同意被告刊登,但渠離開後被告自行加注之內容則不同意被告刊登之旨(見本院上易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至江寶娥於本院訊問時,就招生人數及土地面積是否曾經被告覆誦一節,固稱已不復記憶,然衡諸江寶娥在原審之證詞,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更為清晰,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事後至本院再次訊問時記憶已漸模糊已屬人之常情,況江寶娥乃一不識字之人,業經渠自述在卷,並由本院當庭提示筆錄一份供其朗讀確認渠因不識字無法閱誦(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則江寶娥對於被告究竟將公開信內容記載為何貌,應全憑被告紀錄當時得覆誦得知,則其對於被告覆誦之公開信各段內容之記憶當為統一,然在本院同次訊問中,江寶娥對於公開信前半部關於大順駕訓班收費標準,及末尾提及:「PS:大順的主任,當你若看到這封公開信,你的頭是否真要剁下來,讓我當椅子坐。」等節,均能確認有同意被告刊登(見本院上易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十一頁),惟獨對夾敘在中的招生人數及土地面積一節,竟無法肯定被告有無覆唸予渠聽聞;再參酌該部分內容涉及淡欣駕訓班與大順駕訓班練習場地面積之具體數據推算過程,縱依被告所辯,此部分內容係江寶娥在場當時即擬稿並一邊唸述予江寶娥聽聞,衡情該擬稿、覆誦之時程當較其他單純轉述江寶娥遭遇之時程更為冗長,則在旁等候之江寶娥對此較費時之擬稿過程記憶當更為深刻才是,何以至本院上訴程序中反獨對此段內容不復記憶?更足徵公開信中關於招生人數及土地面積之記載,應非如其他段公開信內容一般,係江寶娥在場當時即書擬完畢並覆誦給江寶娥聽聞,證人江寶娥於原審記憶清晰時之證詞始堪採信與事實相符;且查江寶娥為殘障之人,且目不識丁,已如前述,並據渠供述在卷,衡情對於大順駕訓班之招生人數及土地面積焉可能之情或有能力查證。是以前揭公開信內容中關於大順駕訓班之招生人數及土地面積之記載,應係被告二人未經江寶娥同意事後擅自添注於公開信草稿中,堪可認定。
(四)而大順駕訓班之土地面積一直維持在九三七七平方公尺,其招生人數則係三百九十二人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北監二字第八九二五0三一號函、該局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北監二字第八九二七七五五號函(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及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一北監駕字第九一一七七四二號函送之大順駕訓班土地面積變動情形,與台北區監理所張啟章提出之臺北區監理所公私立駕訓班一覽表等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八頁、第一0一頁)。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亦明知大順駕訓班之面積至少在九二五四平方公尺以上,此由被告甲○○偵查中提出之八十八年監理所告知後查證之土地面積計算表即明(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其中面積計算表所載地號○○鎮○○○段一0六之二一、一0六之六及一一二之六合計面積七五八五平方公尺,八十八年監理所告知不包含之土○○○鎮○○○段一一二之七及一一二之八計一六六九平方公尺,合計九二五四平方公尺),並有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申請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前開偵查卷第四二頁至四六頁)。被告甲○○就此雖辯稱公開信所載大順駕訓班面積,乃經台北區監理所張啟章告知有二筆地號並未使用,並請求傳訊證人 賴塗生 以瞭解淡欣駕訓班與大順駕訓班聯營時之情形云云,惟證人張啟章於原審調查時已到庭結證稱:「(問:淡欣的甲○○是否曾問過你大順駕訓班的面積?)沒有,且這是我職務上的祕密,不可以隨便說。(問:被告甲○○曾向法院供稱這些資料是向你查證後所製作的?)沒有這回事。(問:你有無告訴被告甲○○大順駕訓班的面積稍大於六千六百平方公尺,小於六千九百平方公尺,扣除沒有使用的部分,每場在三千平方公尺左右?)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另證人賴塗生亦證實於接洽大順駕訓班及淡欣駕訓班聯營時並未提及使用面積,復不知悉大順駕訓班之招生人數及面積等情(見原審卷第八三、八四頁)。顯見被告上述辯稱與事實不符,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大順駕訓班面積至少在九二五四平方公尺無誤。況縱依被告所辯,並採信被告所提附卷之案外人 吳月理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審判外所出具之證明(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認大順駕訓班有一圍籬存在多年,並依原審法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購買之八十八年大順駕訓班上空航照圖所示(見原審卷第一一八之一頁),認大順駕訓班確有二筆地號土地並未使用,惟依前開被告甲○○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顯示,扣除此二筆未使用之土地面積亦有七五八五平方公尺,乃被告等竟以在網路上稱大順駕訓班面積僅稍大於六六00平方公尺而小於六九00平方公尺,益徵被告有加重誹謗之犯意甚明,被告於本院前審再聲請傳訊案外人吳月理以圖證明上述一一二—一地號土地並未供大順駕訓班使用云云,實無調查之必要,被告辯稱大順駕訓班場地之面積及使用情形係經事先查證云云,亦非事實,無法採信。證人丙○○、戊○○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證稱:曾在大順駕訓班擔任教練。大順駕訓班教練場地扣除後面未使用的部分土地之面積跟淡欣駕訓班的面積差不多云云。查彼二證人雖曾任職大順駕訓班,惟係在八十七年六月、七月離職,為二人所自陳,距本案發生之時間八十九年十月,相隔已有二年多,所陳任職當時大順駕訓班教練場使用面積情形,不足證明即為本件案發時大順駕訓班教練場之現狀,且大順駕訓班教練場之面積,扣除被告所稱二筆未使用之土地面積亦有七五八五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大順駕訓班教練場可使用之面積自較淡欣駕訓班大不少,是其等證言,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公開信內所指場地面積是指學員實際練習之教練場面積,須扣除一成之班舍建築物、停車場面積云云,然縱依其等所辯,公開信中所推算出之大順駕訓班土地面積六六00平方公尺為扣除一成班舍建築物、停車場的面積,則加上一成班舍建築物、停車場面積反算之結果,亦應為七二六0平方公尺(即六六00加上六六0平方公尺);但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時,即已知悉大順駕訓班即令扣除其等自認未經使用之二筆地號土地面積亦在七五八五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公開信上記載所謂扣除一成班舍建築物、停車場面積的內容,亦小於其等主觀認識的大順駕訓班面積,已顯有刻意折算記載之情。況依卷附之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十四條附件三所示,小型車之基本教練場面積基本即應有六000平方公尺,如教練場面積係在六000平方公尺之基本面積時,其班舍建築物、停車場(含本班及來賓停車用)始須百分之十,超過六000平方公尺時,僅須百分之五(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此並據證人即台北區監理所幫工程司任職之張啟章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則依被告前揭推算之六六00平方公尺面積,大順駕訓班按規定僅需扣除百分之五之班舍建築物及停車場面積,核計應為六九三0平方公尺,更遠小於被告自認之大順駕訓班七五八五平方公尺之面積,凡此均 足佐明 被告所辯公開信上所載面積是扣掉一成之班舍建築物、停車場面積云云,並非真實,無法採憑。至被告前審選任辯護人在本院時另聲請至現場勘驗測量大順駕訓班之班舍建築物及停車場所占面積,以證明該部分面積已達大順駕訓班面積之一成(即百分之十),而非百之分五云云,然即使依辯護意旨,以一成(百分之十)換算大順駕訓班班舍建築物、停車場之面積,公開信內所載面積亦小於被告主觀認識的大順駕訓班面積,已敘明在前,實無再至現場勘驗測量之必要,附以敘明。
(六)被告辯護人雖復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認行為人倘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並認被告等均已盡查證義務故為不罰,且實際上大順駕訓班有二筆土地並未使用且有圍籬,復與航照圖相符,故被告等就土地面積已盡查證義務,至收費標準部分,已據江寶娥證稱係 渠向 被告等陳述,是被告等加以刊載並非無據」云云為被告置辯,惟:按憲法第十一條固明文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惟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之絕對自由,必須所發表陳述者為「真實之陳述」,是個人雖非不得為文表達個人情感及思想,惟必須依事實明白清楚正確陳述之,若故意曲解或隱匿事實發生之經過,而冀以其不實之陳述而誤導他人,自不在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內,甚至若係以具體不實事項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尚成立刑法上之誹謗罪,此由辯護人所指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載明「為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平等非無限上綱,法為之界,惟法律對不當之言論自由及逾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界線之不當行為,非不得依法加以限制甚或處罰,故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誹謗罪之設,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設之合理必要限制,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之旨自明。查本件被告已自承就收費標準部分江寶娥所述應係虛偽不實,卻故為曲解隱匿,關於土地面積部分,其等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已查知大順駕訓班至少有九二五四平方公尺,縱扣除其自認不使用之部分亦有七五八五平方公尺,況前揭「給想學開車朋友的一封公開信」係依據不實之大順駕訓班招生人數而推算,縱加上一成之辦公室、停車場面積七二六0平方公尺亦小於其所明知之九二五四平方公尺及七五八五平方公尺,遑論法令規定僅須加上百分之五面積,從而被告故為不實之報導,欲以該非真實之陳述進而誤導其他讀者,使任何閱讀此文之人與其相同亦認為大順駕訓班收費高且面積小,足以毀損由庚○○擔任負責人之大順駕訓班名譽,則被告等具有毀損大順駕訓班之惡意,如前詳述,即與前揭大法官解釋文所稱:「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之要件不符,也難謂被告係出於善意而為之言論,自不得援引該件解釋文作為阻卻違法或責任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參互各情,本件被告甲○○、乙○○二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乙○○二人未經江寶娥同意,即由被告甲○○擅自在公開信草稿中添注大順駕訓班之招生人數及土地面積等內容,該公開信草稿固有偽造江寶娥名義製作之文書形式,然不過為被告甲○○與乙○○據以刊登在網路上之內部草擬文件,並未對外提示或行使,尚無足生損害於江寶娥之虞。惟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依渠與被告甲○○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公開信草稿交與白獻忠依內容繕打成以江寶娥具名表示提供想學開車之人關於大順駕訓班招生人數及營業使用面積等資訊用意證明之電腦文件文書,該項電腦文件文書核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且該項電腦文件文書係用以刊登在網路上供人閱覽,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誤認係江寶娥本人為前開用意證明之表示,自足以生損害於江寶娥。又按一般電腦用戶如欲在網路電子公佈欄(即俗稱BBS站)上刊登文章供人瀏覽,須用戶先在用戶端與遠端網路主機電腦上同時編輯文章內容完成後,再按「存檔」鍵傳送將文章存檔之電子指令後,該文章內容方得以儲存於提供公佈欄之網站電腦主機中,並登載於電子公佈欄之網路畫面上,供使用網路電子公佈欄之不特定人觀覽,是被告既已在前揭「淡江計中蛋捲廣場」內「校園資訊」分類討論區裡之「淡水暮色欄」上刊登出上述偽造之電腦文件文書,其所為除在電腦內偽造私文書外,尚透過傳送刊登於網路電子公佈欄供人觀覽之方式,將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予以行使。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江寶娥、白獻忠就以不實之收費標準誹謗大順駕訓班及負責人庚○○部分,被告二人與白獻忠就以不實之招生人數及面積等誹謗大順駕訓班及負責人庚○○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二人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就各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與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利用不知公開信全部內容有無經江寶娥授權之白獻忠上網刊登公開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則屬間接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明知大順駕訓班並未要求停車費另須付八千元,筆試、口試上兩星期要另付八千元,卻仍在「給想學開車朋友的一封公開信」上登載,引導上網讀者相信種種不實之陳述,造成大順駕訓班收費較高之錯誤印象,足對大順駕訓班之評價及地位造成貶低毀損,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云云。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上開加重誹謗犯行,一致辯稱:前開內容係因江寶娥之陳述而記載,不知渠陳述係虛偽不實等語。經查江寶娥確實有向被告甲○○、乙○○陳稱至大順駕訓班洽詢時,其班主任有告知停車費要另付八千元,筆試口試上兩週要另付八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江寶娥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七一頁),核與被告等所稱情節一致,並有前開「給想學開車朋友的一封公開信」附卷可參,是被告等陳稱此部分係因聽聞江寶娥所述,不知為虛偽乙節,尚屬可信。
故被告二人此部分應無加重誹謗之犯意,尚無由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七、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在同日接續多次將公開信內容刊登於電子公佈欄上,但所憑證據僅偵查卷附之電子公佈欄文章目錄及該目錄第2353篇以「dannshin」為名發表之公開信內容全文,自難證明被告除該篇文章外,尚有接續發表其他同內容之公開信文章,是以原審關於此點所認已有所誤;又江寶娥對於被告二人就公開信內容中以不實之招生人數及土地面積誹謗大順駕訓班及庚○○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竟認江寶娥與被告二人間就此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亦有未洽;再原審就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未以詳查辨明,並依此較重之罪論斷,更有不當之處。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二人雖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然其等僅為打擊營業競爭對手,吸引交易機會,即在網路電子公佈欄上散布不實文字誹謗競爭對手,甚而冒用不識字之殘障人士之名,夾敘用以誹謗之文字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等犯行導致大順駕訓班與庚○○名譽受損之危害,與其等犯罪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