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救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黃一軒
相 對 人 佑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盧元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
院106年度壢勞簡字第37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聲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函覆准予扶助在案,堪認聲
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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