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賴科文
       楊富傑
被   告  許育茂許吉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
借款日起按年息16.9%計算利息,及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
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因被告未依約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
,故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被告依約應償還全部積欠款項,迄
今尚欠本金286,327元。茲因原債權人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完畢,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327元,及自民國94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
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存證信函、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惟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
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
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
,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
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
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
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
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
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
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
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
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
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
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
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
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
,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
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
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
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依
前揭立法理由,可知此項立法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係
考量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已有降息之管制。復按類推適
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
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
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
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
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
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
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述銀行法之立法理由,既係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
成之社會問題,並考量財政部已就一般消費貸款有降息之
管制,方僅就信用卡及現金卡為規範,尚難認立法者對於
「未受降息管制仍以20%或接近20%高利率的之消費貸款
」係有意沉默。查本件係屬一般消費貸款,原告受讓原債
權銀行之債權,仍請求以週年利率16.9%高利率計算利息
,顯然未受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本院審酌
原告受讓之原債權銀行屬資本掌握者,為防止資產階級之
重利盤剝,不論名稱是否屬信用卡或現金卡,舉凡通信貸
款等,本質上要屬無擔保借款,並無區分最高利率之必要
性,為基於平等原則,亦應類推適用之,以兼顧社會正義
,否則不足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以
原告就信用貸款所請求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其
利率逾週年利率15%部分,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
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090元(即原
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及原告行
使權利之必要性,認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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