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新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5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施新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新龍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13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
村之不詳處所,飲用高粱酒3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雲林縣○○鎮○○路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
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處,追撞同向前方由 沈冠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
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44分許對施新龍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新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沈冠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1份。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㈥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紙。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曾因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虎
交簡字第6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
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實不可取;被告所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數值非低,復發生交通事故,雖
幸而無人傷亡,但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已生巨大
危害;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基本資料欄),於偵查中自述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煥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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