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簡字第339號
原   告  陳彥汝
被   告  劉易麟
訴訟代理人  曾仰君 律師
       蔡易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因認本件有必要
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
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事件因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
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
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
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查,本件105年度斗簡字
第33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
22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等語;復於105年12
月14日具狀更正請求被告應於三大報紙頭版明顯處登載道歉
內容7日等語;再於106年6月27日具狀更正請求被告應於嘉
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電腦400B系統以及張貼公告向
原告道歉,並回函予原告;末於同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當庭減縮並更正之聲明為:…㈡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日後7日內,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嘉里大榮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田中營業所(下稱大榮公司田中所)之公司辦
公室公告欄張貼內容為:「本人劉易麟因與客戶 賴依婷 於上
班時間公開言論前嘉里大榮田中所辦事員陳彥汝與前同事發
送主任 黃勁榮 毀謗兩人之間名譽之事情,本人行為造成受害
者名譽、心理上嚴重的損害,在此本人向兩人以及他們的家
屬致上深深的歉意,特此公開道歉。」之道歉啟事(下稱系
爭道歉啟事)。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為非財產
上請求,致本件訴訟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且亦非同條第2項所定
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
為通常訴訟事件。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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