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142號
原 告 廖煌銓
被 告 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突然收到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台北業務組(下稱健保署)開立予被告皇朝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朝公司)之健保費欠費繳款單,
該單明列欠費之年月及其金額並加上滯納金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106,309元,健保署不向被告皇朝公司及被告黃春梅
催繳上開款項,卻要求原告負擔繳交,甚不合情理法。原告
係自97年6月18日起受聘於被告皇朝公司,迄102年9月10日
離職如「皇朝聘任技師合約書」所載,依該合約原告雖被聘
任為董事長,實係為符合「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
五條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董事長應由執業技師擔任而
掛名任職,被告在皇朝公司實無股份並非股東,而實際經營
者則為被告黃春梅,其佔有被告皇朝公司90%之股份,於原
告卸任前及其後來接任董事長期間其股份均維持90%並無變
動,如附件網路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被告皇朝
公司因財務不佳,故而積欠上開健保費,健保署向其追繳不
成,轉而向原告追繳,原告數度回函陳明理由請該署應依公
司法之規定繼續向被告等追繳才是,惟該署卻置若罔聞,柿
子專挑軟的吃,且濫用公權力,將此欠費案逕予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向原告執行,如此結局,小蝦米如何對
抗大鯨魚,原告之損害已經造成,為此,原告則依法向被告
等求償,如下項所述。
(一)實質損害之金額:
被告皇朝公司應繳健保費而未繳,又被告黃春梅為現任負
責人,對此公司多年之欠費亦不處理,致使原告無妄遭受
實質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皇朝公司及被告黃春梅應連帶賠償原告實
質損害之金額;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原告應
繳交之金額106,343元。
(二)精神損害金額:
被告等應繳健保費而未繳,致原告之健保卡被健保局鎖卡
,看病時均需自費無法申請醫療給付,長期造成身體醫療
之不便,又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8月今日,1年8個月期間
即遭健保署不斷追繳健保費,經原告不斷費時、勞神回函
回應,及數度向被告等催促處理,均無人理睬,致原告之
人格、信譽、信用等皆受損害,如此長期遭受折磨,惶惶
不可終日,故依據民法第195條非財產法益之損害賠償規
定,原告請求相對實質損害金額1倍之金額,即106,343元
,作為精神損害賠償。
(三)上開實質損害及精神損害兩項金額合計212,686元,原告
僅請求整數即200,000元,作為總賠償金額。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皇朝公司則以:原告自承於97年6月18日起受聘於被告
皇朝公司迄102年9月10日,原告並擔任皇朝公司負責人乙職
。經查訴狀原證1所載之欠費期間(101年12月至102年7月間
)均係原告受聘擔任負責人乙職期間,原告既擔任公司負責
人,理應監督管理公司營運與財務之統御領導,此筆欠款亦
應於原告辭職之時辦理職務、業務、財物…等交接之同時,
將欠款詳列於財務交接清冊中,經查原告自始未辦理財務交
接。因原告未辦理財務交接,故無從得知是否確實被告皇朝
公司尚未支付此筆款項,且此筆欠款系發生於原告擔任公司
負責人期間,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黃春梅則以:被告黃春梅於接任被告皇朝公司負責人乙
職時並未收到原告交付之財務交接清冊或任何款項且個人並
未向原告有借貸款項。被告黃春梅於接任被告皇朝公司負責
人乙職后至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通知書(106年9月
14日到案),期間並未收到任何原告通知信函或電話、簡訊
告知被告,要求被告等支付積欠健保局此筆款項。且原告所
稱積欠健保費之系爭款項,系發生於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
間,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按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
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稱扣繳義務人
,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
稅款之人,所得稅法第7條第5項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
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
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
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健保署105年01月22日繳款通知
、皇朝聘任技師合約書、網路查詢皇朝公司基本資科及董監
事資料、原告105年02月01日銓字第1050201號函、健保署10
5年02月15日函、原告105年02月17日銓字第1050217號函、
健保署105年02月24日函、原告105年02月26日銓字第105022
6號函、健保署105年04月11日函、106年06月15日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5項規定,健保費扣繳
義務人為被告皇朝公司,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規定,
被告皇朝公司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
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健保署追
繳被告皇朝公司所積欠健保費期間為101年12月至102年7月
間,而被告皇朝公司於該期間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是健保
署依法向原告追繳健保費應無違誤,有健保署105年02月24
日健保北字第1051026374號函附卷可參。堪認原告為健保費
扣繳義務人甚明。又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
皇朝公司、黃春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然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本件核
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