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陳皙泉
被 告 劉居財
被 告 劉枝萬
上列當事人間詐害債權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居財、劉枝萬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月三月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劉枝萬就上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
向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劉居財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程序:
被告劉枝萬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居財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
自民國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六厘計算之利
息,程序費用1,000元(下稱系爭債務),經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106年度司票字第75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詎被告劉居
財明知其所負之系爭債務迄今皆未清償完畢,且其名下已無
任何可供執行之資產,竟於系爭債務存在後之106年3月間將
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劉枝萬,並於106年3月10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劉居財之贈與行為致使其陷於無資力狀態
,顯見被告二人間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明顯害及原告之債權,
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之虞。至於被告劉居財就坐落台中市○
○區○○○段○○○○○○號土地、面積82.16平方公尺、持分百
分之5,共有人計159人,該土地無任何價值,被告劉居財因
而未過給被告劉枝萬以規避債務;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709.06平方公尺、持分4分之1,共有人計4
人,被告劉居財將該土地於105年12月26日設定抵押權予訴
外人 李榮堂 ,設定金額為240萬元,該土地已經沒有清償價
值,被告劉居財因而未過戶給被告劉枝萬以規避債務;台中
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77.34平方公尺,持分
1分之1,因為是1074、1075、1076、1077、1078、1079地號
土地前面之道路用地,且已數十年供道路使用,被告劉居財
還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抵押權,設定金額為60萬元,因無清
償價值,故合作金庫銀行至今未行使抵押權,被告劉居財因
而未過給被告劉枝萬以規避債務;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42.56平方公尺、持分2分之1,該土地為
畸零地,面積小,無任何清償價值,故被告劉居財未過戶給
被告劉枝萬以規避債務,以上足證被告劉居財故意脫產。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劉居財、劉枝
萬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劉枝
萬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
劉居財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劉居財則以:伊目前還有其他筆持分土地,伊再將其中
1筆持分土地拿去借錢,就可以清償積欠原告之20萬元,另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為買賣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枝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
為聲明、陳述如下:被告二人繼承其父親各1筆土地,被告
劉居財繼承之土地有設定抵押權,伊繼承之土地沒有設定抵
押權,而被告劉居財有積欠債務,伊遂將伊所有之土地賣掉
以清償被告劉居財之債務,被告劉居財再將其有設定抵押權
之土地移轉給伊,伊又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借貸600萬元給
被告劉居財去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居財積欠伊2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六厘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
元,被告竟於106年3月間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劉枝萬,
並於106年3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本
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5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於聲請法院撤銷時,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竟將財產贈與他人,而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
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劉居財辯稱:伊目前還
有其他筆持分土地,伊再將其中1筆持分土地拿去借錢,就
可以清償積欠原告之20萬元等語。經查,被告劉居財名下之
土地除系爭土地,尚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
號(權利範圍5/100)土地、台中市○○區○○段1102(權
利範圍1/4)、1100-3地號(權利範圍1/2)、台中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惟其中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
地面積709.0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1,000元/平方公尺,
以被告劉居財之權利範圍1/4計算土地價值為1,949,915元,
被告劉居財業已設定抵押權240萬元予訴外人李榮堂,此筆
土地扣除優先債權,已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又坐落台中
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77.34平方公尺,惟1016
地號土地為同段1074、1075、1076、1077、1078、1079地土
地之通行道路,有地籍圖謄本為憑,此筆土地既難以變價取
償,被告劉居財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訴外人合作
金庫,扣除優先債權,亦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另坐落台中
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82.16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為3,300元/平方公尺,以被告劉居財之權利範圍5/10
0計算土地價值為13,556元,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再
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為42.56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為6,500元/平方公尺,以被告劉居財之權利範圍
1/2計算土地價值為138,320元,仍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
是以被告劉居財名下之財產已不足清償積欠之債務,被告劉
居財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劉枝萬,已使被告劉居財償債能
力受有影響,原告之債權有困難或難以受清償之虞,原告主
張被告劉居財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居
財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
㈢被告劉枝萬雖辯稱:被告劉居財有積欠債務,伊遂將所有之
土地賣掉以清償被告劉居財之債務,被告劉居財再將其設有
抵押權之系爭土地移轉予伊等語。惟查,被告劉枝萬並未就
其所抗辯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告二人間合意移轉系
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如具有相當之對價,當不致於以贈與契約
為移轉系爭土地之原因關係,被告劉枝萬辯稱被告二人所為
並非無償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劉居財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劉枝萬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訴請本院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受益人即被告
劉枝萬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捷菡
附表:
┌──┬──────────────────┬──┬────┬────┐
│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號├───┬────┬───┬─────┤├────┤│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
│1│臺中市│霧峰區│新埔│1089││3177.74│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