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林玟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壹元,餘
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4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
弄與東光園路100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李素月 所有,由訴外人 廖翊廷 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李素月即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85,797元(工資15,200元、零件70,597元),原告已本
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5,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車子已經過一半,如何能煞車,故伊沒有過失
,另系爭車輛之損害何以能請求那麼多錢,且伊車子被撞為
何還要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與訴外人廖翊廷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
理賠出險通知書、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有函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
第1項第款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伊車子已經過一半
,如何能煞車,故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訴外人廖翊廷與被
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廖翊廷應注意左轉彎車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被告亦應注意充分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廖翊廷疏未注意暫停讓被告之車輛先行,被告亦未注意充
分減速作停車之準備,以致其通過路口時已來不及煞車,而
與廖翊廷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足認廖翊廷與被告對於
本事故之發生均俱有過失甚明。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院
審酌兩造過失情節,並參酌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認定廖翊廷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稽,則被告與廖翊廷之過失比例各為4成、6成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85,797元,其中零件
70,597元、工資15,200元,有前揭估價單等件為證。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3年12月31日,
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4
年3月24日,使用期間計年2月又2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4,084元(計
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工資15,200元部
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9,284元(
計算式:64,084+15,200=79,284)。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同此見解)。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與訴
外人廖翊廷分別負擔4成、6成,已詳如前述,故被告應賠償
31,714元(計算式:79,284×0.4=31,714)。而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
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
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
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85,797元予訴外人李
素月,業如前述,但因訴外人李素月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被告
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31,714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
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
月2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31,714元,及自106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捷菡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0,597×0.369×(3/12)=6,5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70,597-6,513=64,08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