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小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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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鄧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肆仟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週
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收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94年8月25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2,50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4,007
元、利息18,501元)。嗣美國銀行將其資產及營業讓與荷商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荷蘭銀行再於94
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榮公司),且依法登載報紙公告,新榮公司復於98年7
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2,508元,及其中24,007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
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公告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9月1日以後逾週年利率15%之利
息部分,不應准許,茲說明如下:
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
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
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
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
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
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
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乃為維持並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
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之
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而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
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既然是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
以明定,自無違反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先予敘
明。
⒉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
判例參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
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
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亦即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附隨於
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查原告受讓取得
債權後,係繼受原債權人美國銀行之地位,向被告請求之約
定利息,自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否則原債
權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債權之繼受人即原告
向債務人即被告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
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
準此,原告本件利息請求,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之限制(即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㈢另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
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
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
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又信用卡違約金之收取方
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
則。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所欠本金24,007元之自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
,本院認原告就104年8月31日之前之本金部分已按週年利
率19.97%收取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最高利率,而104年9
月1日按週年利率15%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而收取信用卡之法定最高利率,本院參酌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明文規
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
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
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始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
,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
400元及500元之情,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明顯偏高,
殊非公允,應予酌減為1,200元,始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2,508元,及其中24,007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
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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