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10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4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聲字第23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4月12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4月28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0年2月27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3月16日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0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1年8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8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0年8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2年10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264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2年4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十月、十月部分,於93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5月16日經撤銷假釋;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94年8月12日再度入監執行前開殘刑四月二十九日及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部分,於96年1月30日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5月底某日起至96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止,在臺中縣○○鄉○○街和盛巷35弄64號其住處附近及臺中縣豐原市署立豐原醫院旁車上等地點,以將少許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週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15日16、17時許,在臺中縣○○鄉○○街和盛巷35弄64號其住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因駕駛贓車為警攔查,因而獲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分別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二支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視為法律構成要件行為之單數,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法律評價。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406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0年8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2年10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264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2年4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十月、十月部分,於93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5月16日經撤銷假釋;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94年8月12日再度入監執行前開殘刑四月二十九日及有期徒刑一年三月部分,於96年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之機會,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五年內,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考量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96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後,再度施用毒品,可見被告戒絕毒品之決心不足,惟因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大約一個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僅有一次,參酌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