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56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6年3月21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96年度促字第23806號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85,185元,及自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因被告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前揭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原告於其後之本院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崇煒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煒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8日,邀同 陳俊竹 、 陳春進 (原告曾聲請本院對崇煒公司、陳俊竹與陳春進核發上述支付命令,因其3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與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7年12月29日,崇煒公司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按週年利率9.11%固定計算之利息,若其支票存款帳戶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或有任何一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依前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原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崇煒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僅清償本息至96年2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1,089,871元,及自9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其所負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既為崇煒公司向原告所借上述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應就崇煒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對其為崇煒公司向原告借用之前述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於伊簽署該連帶保證契約時,並未告知伊應負之法律責任,於簽約後亦未寄送任何資料予伊,且於崇煒公司未依約按期繳納借款本息時,亦未在第一時間告知伊,伊係在接獲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上開支付命令時,始知該公司積欠原告貸款本息之事,然已來不及聯絡該公司出面解決。伊與崇煒公司之負責人陳俊竹僅為朋友,基於同情心,希望陳俊竹能夠振作,方同意為其經營之公司向原告所負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公司向原告貸得之款項,伊並未取得分文,且據伊所知,崇煒公司所借上述款項之另一連帶保證人陳春進為陳俊竹之父親,且陳春進名下擁有高額不動產,故原告應先向崇煒公司及陳春進求償,若有不足始由伊負責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崇煒公司向原告借用之上述1,500,000元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崇煒公司僅清償借款本息至96年2月2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及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4條明確記載:連帶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立約人(按即崇煒公司,以下同)未依約履行,連帶保證人當即負責如數付清並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另第6條第⑴、⑵款並約明:立約人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原告得逕向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被告既已成年,且非未受教育而目不識丁之人,當能充分瞭解該約款之意義為何,無待原告對保人員之說明;而被告對於授信合約書之上述內容既具備理解能力,且出於己意在其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章,顯係同意依以上約款,與原告訂定連帶保證契約。又崇煒公司既有未依約定按月清償借款本金之情事,另其支票存款帳戶自96年3月9日起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迄至96年8月2日猶未解除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份為憑,是該公司已發生上開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⑴、⑵所定喪失期限利益之情事,依據該條約定,原告自得逕向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請求清償崇煒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利息與違約金,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第一時間向其告知崇煒公司逾期償債之事等語,縱屬實情,仍無從解免其就崇煒公司對原告之借款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既擔任崇煒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已與原告約定:在崇煒公司未依約履行對原告所負債務時,由其立即負責清償,則原告在崇煒公司因未依約定期限清償借款本金且票據經公告拒絕往來,致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後,聲請本院同時對崇煒公司與包括被告在內之3名連帶保證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等連帶清償該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合於前揭判例意旨及法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向崇煒公司或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清償,其僅就不足額負其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崇煒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惟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且其支票存款帳戶經公告拒絕往來,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崇煒公司與原告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業如前述。被告既為崇煒公司向原告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即不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崇煒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前引民法第740條規定,被告就崇煒公司所負前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