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文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與告訴人丙○○及丙○○之母丁○○發生口角爭執,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被告乙○○唆使不詳姓名之人四人,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告訴人丙○○住處前面毆打告訴人丙○○,使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左肩背擦傷、左頰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遵循。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及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打人,也沒有教唆打人,伊為獨居老人,且已經搬離該處,並無犯罪動機,當天是接到水溝施工的通知才回到現場,且證人甲○○到庭證述伊當天與告訴人丙○○或告訴人之母親丁○○並無任何接觸,證人也沒有聽到任何吵架、打架的聲音。告訴人及證人丁○○所指述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經查:⑴雖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被告教唆他人
毆打他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乙○○‧‧‧之後就帶著他們過來到我家門口,有一個人包包的人說乙○○是他的阿媽,把背包交給乙○○之後動手打我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法官問: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八點半左右,發生何事?)當時有排水溝工程,我和母親、鄰居都在搬花盆,方便道路施工。那時被告那裡來了幾位年輕人幫她搬東西,之後,她帶著幾位年輕人到我家來,其中一個先動手的年輕人說被告是他的阿媽,然後他將身上的背包交給被告之後開始攻擊我,我轉身往家裡跑,他們追進來,把我打暈在我家院子裡」、「(法官問:有幾人打你?)當時有人壓著我的頭,我無法看清楚,我只知道攻擊我的手是一人以上」、「(進來的人有幾人?)我無法確定,有好幾個人」、「(法官問;為何於警局時說有四人?)是我從醫院回來後,我母親說她有看到四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雖已明確證述見聞被告與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場,並由該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動手毆打告訴人。然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母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問:當天上午八點半,有無看到外面發生何事?)當時外面在整修水溝,我將花盆搬到院子,我和我兒子站在門口,突然就有一群人追到我家院子裡面來打我兒子。那時被告在外面,沒有進來,我聽到外面有聲音喊打、打、打死他,那群人打完之後,還罵了三字經然後離開」、「(檢察官問:當時有無看到被告?)她沒有進來」、「(那群人將你兒子推到院子毆打之前,你有無看到被告和那群人在一起?)沒有看到」、「(檢察官問:在外面喊叫的是否被告?)我沒有看到人,只有聽到聲音,聽的好像是女聲」、「(檢察官問:你既然沒有看到被告和那群人在一起,為何檢察官訊問時,你說是被告帶著那群人?)我沒有那樣說,我是說一群年輕人把我兒子推到院子裡面毆打」、「(檢察官問:被告當時有無站在門口?)我沒有看到人,只有聽到有人喊打」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顯有不同。告訴人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詢中復稱:「(於你被打的現場有沒有人看到或聽到乙○○唆使他人打你?)在我出院之後,我母親說打我的人和乙○○在我被打之昏之後以三字經和我母親對罵,然後就到乙○○家中拿東西離開」等語,亦與證人丁○○於本院證稱「那群人打完之後,還罵了三字經然後離開」、「被告沒有進來」之情節不符,顯見證人丁○○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確實當時在場,且教唆他人傷害告訴人丙○○。
⑵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五年十月十二
日上午你有無去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有」、「(為何去那裡?)當天上午七點多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要做水溝,請我幫他們搬花盆」、「(搬的期間,被告都在何處?)他都在裡面,我負責外面,他負責裡面」、「(那天被告有無和其他人說話,或是和在庭的告訴人說話?)我不認識在庭的告訴人,被告也都在裡面,沒有和他人說話」、「(既然你全程在場,有無聽到外面有人打架、吵架的聲音?)都沒有」、「(當天八點至八點半之間,有無聽到奇怪的聲音?)沒有」、「(你站在何處?)我站在盆栽旁邊,站在外面圍牆邊」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依證人甲○○之證言,被告當時係因水溝施工在搬花盆,並無任何打架之情形,以當時係施工中,周遭應較吵雜,發生地點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依被告辯護狀中所繪製之事故地點之巷道圖,被告與告訴人住處並非緊鄰,尚有對街數間之距離,證人甲○○未能聽見打架聲,與常情並無明顯不符之處,證人甲○○既證稱被告當時亦在搬花盆,被告是否確實帶同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毆打告訴人,實非無疑。本件依警卷所附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丁○○之證述,雖可確認當時告訴人丙○○確實遭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毆打成傷,然公訴意旨徒憑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丁○○不確定之證述,遽認被告教唆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毆打告訴人成傷,尚嫌率斷,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陳,被告乙○○前揭所辯究非全然無憑,堪可憑採。本件除告訴人丙○○之片面指訴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憑,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傷害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