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金訴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38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缺錢花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93年間,由報紙廣告與不詳姓名自稱「吳副總」之成年男子聯絡並約定報酬後,即將其於89年間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3年12月30日另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4年3月17日另申辦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前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於為常業詐欺犯行時,供為掩飾彼等重大犯罪所得之用。嗣該犯罪集團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以家庭代工需先匯款辦理工作證之名義,指示被害人分別轉帳至丙○○所申辦之上開三帳戶內(詳細被害人 陳雅芳 、己○○、甲○○、丁○○、乙○○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附表),嗣經戊○○等察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均應適用,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152號、3
2年度上字第2578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又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亦著判例可資為憑。
三、經查:被告丙○○因見中國時報廣告版刊登「歡迎你來叫大獎」等語,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3年3月初某日,在花蓮市○○路○○號住處,依廣告撥打電話與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吳副總」之成年男子聯絡,將其於土地銀行花蓮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帳戶之帳號、密碼,以新台幣(下同)270萬元之代價,提供予該綽號「吳副總」者供網路轉帳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綽號「吳副總」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看蘋果日報廣告版前來求職之甲○○訛稱可提供化妝品家庭代工,惟甲○○需先行匯入保證金及產品保險金為由,致甲○○不疑有它,信以為真,於94年3月23日先後將2,600元、5,800元、6,000元,共計14,400元匯入系爭帳戶。事後丙○○並已收受該綽號「吳副總」者匯入其郵局帳戶之報酬,共計30,000元,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94年9月9日以94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4年10月3日確定一節,有本院上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被訴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犯行間,或為相同案件(被害人甲○○部分),或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害人戊○○、 揚雅晴 、乙○○、丁○○部分),且本件之犯罪時間亦在前開判決確定之前,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則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林韋岑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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