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053號)及移送請求併辦(95年度偵字第9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及其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52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6日20時10分採驗尿液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8月6日20時10分許,自行至鳳山分局採尿室採驗尿液,經送長榮大學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復承前犯意,於95年11月11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鳳山市○○里○○街○○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高雄市○鎮區○○○路與中平路口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
0.1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
652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先後2次採集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長榮大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大學95年8月16日、該院95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2份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
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
扣案之白色粉末經具備檢驗毒品成分專業能力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後,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高市凱醫驗字第28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蓋此種犯罪,只需包括論以一罪,已足以評價其不法內涵,無須另論以數罪,此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施用毒品具成癮性,甚難戒斷,施用者為追求快感並避免毒癮發作之痛苦,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以解癮,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社會通念亦認為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已如前述,其於勒戒完畢後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已具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主觀上當有不斷施用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符合集合犯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僅成立一罪。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於95年11月11日上午施用毒品之犯行,然該次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請求併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已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末按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原有0.169公克,然其中0.029公克已因鑑定時使用而滅失,此部分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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