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3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月21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使於高雄縣○○鎮○○路及巨輪路口,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備隊竟因此開單舉發,顯有錯誤,異議人不服,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而非違規舉發通知,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適當,乃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係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為原始管轄權,此不僅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且尚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因之,假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舉發而繫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尚未為裁決時,則其原始之管轄權並未消滅,同時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亦無從產生,故此際司法機關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至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有關:「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準用,是就違反交通管理裁決事件預為聲明異議,或對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聲明異議者,經核均非合法。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6年1月21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駛於高雄縣○○鎮○○路與巨輪路口時,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3款之不遵守交通標誌、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備隊以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該單舉發後,該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尚未做出任何裁決處分,有本院96年3月1日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然異議人於96年
2月16日,即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卷附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足憑,故異議人聲明異議時,本交通事件並未有任何裁罰存在。據此並參照前述說明,可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故本件異議自非適法,而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