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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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7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起訴狀中將相對人甲○○,誤寫為「王名法」,致前往戶政機關申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時,因姓名錯誤而無法順利取得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經查證後始知上情,並非抗告人有意逾期不補正相對人之真正住居所及其戶籍謄本,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中記載相對人係「王明法」,其住所係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經原審依上開地址寄送調查通知書予相對人,惟因該地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此有郵務送達公文封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且抗告人於本院陳述抗告人於起訴狀將相對人甲○○誤寫為王明法,有抗告人提出之95年8月7日民事抗告狀1份在卷可憑,足見抗告人於起訴書上並未記載相對人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法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原審於民國95年6月22日以95年度雄簡字第3193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真正住、居所並檢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並於同年
6月28日送達予抗告人及其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第34頁),惟相對人就上開裁定命補正事項逾期均未補正,則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於同年7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姓名實係「甲○○」,起訴狀所載「王名法」係誤寫等語,惟此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且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起訴狀本應記載相對人之真正姓名及其住、居所,原審亦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未遵期補正,其起訴自屬不合法定程式,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信。綜上,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高英賓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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