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拋棄繼承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175號原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拋棄繼承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29年上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劉萬進 滯欠原告84年度贈與稅及罰鍰共6筆,截至民國(下同)96年9月12日止金額合計新台幣292,924,112元,經原告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惟劉萬進已於91年9月11日死亡,其配偶 劉邱梅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除被告以外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繼字第1028號及92年繼字第55號准予備查在案,故上開欠稅原告改以被告為義務人於93年3月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嗣經移轉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管轄,並經該處於93年8月9日以93年稅執特字第00075593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對第三人之薪津債權在案,惟被告乙○○主張其於95年8月10日始知悉得就被繼承人劉萬進之遺產為繼承之情事,並於同年8月3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以95年度繼字第1752號准予備查在案。然被告自92年間任職於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行政執行處早於93年8月9日即向該公司核發扣薪命令,該命令已明白表示被告為劉萬進之繼承人,故被告應於扣薪命令核發時即已知悉得為繼承之情事,又依據臺北行政執行處95年7月4日北執癸93年稅執特字第00075593號函主旨之記載,亦可知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93年11月後即已扣押被告之薪資,足證被告主張其於95年8月10日領薪水時始發現有遺產稅強制執行顯不可採,是被告既早於93年間即知悉得為繼承之情事,卻遲至95年8月31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二個月期間,爰請求確認被告乙○○就被繼承人劉萬進之遺產所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無效,其繼承權仍存在云云。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乙○○就被繼承人劉萬進之遺產所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無效,其繼承權仍存在,惟依其所訴之事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就被繼承人劉萬進之繼承權存在,係認被告就被繼承人劉萬進之遺產所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如確認無效,被告即應繼承被繼承人劉萬進之公法上債務即贈與稅、罰鍰、滯納金等,否則原告稅法上之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虞,然原告依贈與稅法核課被繼承人劉萬進贈與稅、罰鍰、滯納金等,係屬原告公法上權利之行使,係國家基於統治權所產生,所造成者僅係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非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原告即便受有法律上利益,亦係屬公法之法律上利益,而非私法上利益,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遭受侵害之危險尚無法以普通法院之民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本件被告乙○○就被繼承人劉萬進之遺產所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成立,被告繼承權是否仍然存在,兩造雖有爭執,但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無何種情事可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自無從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法官鍾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