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30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22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於92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94年7月29日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能警惕,復於 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於95年3月22日上午10時17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3月22日上午10時17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均於審理程序中詢問當事人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當事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嗣本院於審判期日,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依法定調查程序,以交互詰問、提示並告以要旨等方式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被告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腰閃到,所以經朋友載往住家附近之龍鳳西藥房拿藥,且有注射針劑,我如果知道要驗尿,怎麼還可能去施用毒品云云。
經查:
(一)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上開時、地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24小時內,約有百分之80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日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示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
(二)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龍鳳西藥房老闆 石李金坦 到庭作證,其雖證實被告約於上開時、地曾至其所經營之西藥房買過一次藥,該藥物名稱為優痛寧等情事,然否認被告有何另外在其藥房打針或包藥之事實,證稱:「我不是護士,不能打針,我也沒有包藥,因為我不是藥劑師,所以我也不會包藥」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所述是否為真,自屬可疑。而被告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確有提出「優痛寧」之包裝成藥,並稱可能係服用該藥物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經本院將該藥物(含包裝盒、說明書)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詢以是否可能因服用該藥物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函覆結果略認:「依衛生署藥政處藥物許可證資料,市售『優痛寧膜衣錠』主要成分為ibuprofen,不含嗎啡或可待因。另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ibuprofen主要以原藥物及其代謝物2-hydroxy-ibupro。因此服用『優痛寧膜衣錠』後,不會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0950014302號函文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告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並非服用「優痛寧膜衣錠」所造成。至被告雖稱其有在該西藥房包藥,並提出不明藥物數份,然其既稱該藥物係其父親另外至該西藥房所購買,核與被告是否服用該藥物而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一事無直接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辯稱係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能戒絕毒癮,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過意念非堅,且犯罪未坦承犯行,飾詞卸責,自有可議,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乃自我身心之戕害行為,對他人無積極侵害性,及假釋期間再度違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洪珮婷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