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壹參公克)及其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聲請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1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6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徒刑部分經本院以88年訴字第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上訴字第165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22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毒癮,復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3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驗後淨重共計
0.13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日戒治期滿,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扣案之3包白色粉末經具備檢驗毒品成分專業能力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後,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95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22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猶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共計0.1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末按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原有0.278公克,然其中0.148公克已因鑑定時使用而滅失,此部分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