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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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段10代理人 梁家贏 律師
之1之1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事項暨相關資料到院。
理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因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暨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令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亭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許春蕊附表:
一、請補正委託書正本。
二、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中就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及該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其發生之其間為何?
三、請具體說明在聲請人失業期間,房貸等支出資金來源為何?是向何人周轉?並請說明,卷附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償還方案,具體資金來源為何?
四、請說明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與聲請人配偶就子女扶養費用共同負擔之比例及支出方式為何?
五、請提出聲請人之債務人「 刁明芬 」之全戶戶謄,記事欄勿省略。
六、請說明卷附聲證十:存摺影本之「97.4.15及97.4.16」、「
97.3.13及97.3.15」、「97.2.05及97.2.19」、「97.1.15及97.1.16」所示之薪資與媒體薪津項目轉帳總合不一,且均超過所陳報之月薪18300元,其在鼎合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是否非固定?如何計薪?有無其他獎金、津貼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