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7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被告甲○○Leong
ens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佰伍拾參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六一一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持有聲請人簽發之美金五十八萬元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為由,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獲准(97年度票字第14722號),嗣相對人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即97年度執字第461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且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該執行程序,並確認相對人持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未免聲請人遭查封之財產,一經執行或拍賣,即難以回復原狀,造成聲請人之權利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46112號、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19號卷宗查明屬實,應予准許。
四、查相對人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4611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7年度票字第14722號民事裁定,該裁定係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美金580,000元(折合新台幣『下同』約17,632,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有該裁定附於上開執行卷宗為證,而聲請人係於97年7月1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據,是計算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前1日,相對人得執行之債權本息總和約為18,139,222元,且上開執行事件業已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扣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扣押聲請人在第三人財團法人台灣青年基金會台北之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大無限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扣押聲請人在第三人大無限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扣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壹貳參股份有限公司、建業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首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前開債權本息總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前揭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是依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632,580元,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5年。故以聲請人因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為5年,再以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息總額為18,139,222元,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4,535,000元(計算式:18,139,222元×5%×5年≒4,534,806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535,000元。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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