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板手壹支、十字型起子壹支、尖嘴鉗壹支、汽車鑰匙參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恐嚇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減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6日13時許,持客觀上可視為兇器之一字起子與尖嘴鉗等物,往臺北縣新店巿中央三街21號前,以上開一字起子與尖嘴鉗打開停放於該處之丙○○所有之DV-136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門後,用其自備鑰匙打開電門啟動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嗣後再於97年6月18日12時許,攜帶客觀上可視為兇器之十字螺絲起子及活動板手,在臺中巿文心南七路與向心南路口,將停放於該處之甲○○所有2795-SF號自用小客車上之2795-SF號車牌拆除,竊取該2795-SF號車牌0面,並將所竊取之2795-SF號2面車牌懸掛於引擎號碼GA00000000號車身(上開DV-136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上,迄97年6月19日1時45分,駕駛該懸掛2795-SF號車牌於引擎號碼GA00000000號車身之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縣中和巿中山路三段與莒光路口時,為警查覺有異欲欄查,嗣因被告乙○○駕車逃逸,經警方追至臺北縣新店巿中興路一段與北新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押板手、十子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及汽車鑰匙3把。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丙○○及甲○○之證言,且有照片9幀、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案之板手、十子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及汽車鑰匙3把等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而被告於97年6月18日所犯第2次攜帶兇器竊取車牌部份,係為避免其債務人認出被告所駕汽車而避不見面(本院卷97年7月4日筆錄),與被告所犯第1次攜帶兇器竊取汽車已屬另行起意,則被告所犯加重竊盜2罪,應依數罪併罰論處甚明。另查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恐嚇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減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2罪既屬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即應依數罪併罰分論各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本院卷審判筆錄)且供犯罪所用之板手、十子型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汽車鑰匙3把,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末查,按依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該條例第2條第4項所明定;又該條例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且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以本院既對被告所為2次竊盜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則檢察官於起訴書一併請求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諭知,即無從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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