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6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陸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從而,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銀行(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0年8月28日、91年6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6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360,959元(其中本金345,472元)未按期繳付。
㈡另被告於93年10月2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6月19日止帳款尚餘206,671元(其中本金194,307元)未按期繳付。
㈢茲被告至95年6月19日止,總計尚積欠原告567,630元(其中
本金539,779元)未按期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原告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2份、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對帳單2份、約定條款等文件影本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