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2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28號、99年度執字第3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偵查中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出具現金保證後經釋放,茲因被告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6000726號)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96年3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保證金1萬元後,即經釋放。詎被告釋放後,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復拘提無著,現亦未因另案在監或在押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96000726號)1紙、送達證書2紙(由被告本人親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3日板檢玉文99執助3189字第229858號函(內容為:依址前往拘提未獲)暨拘票、報告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表,足以認定被告經具保而釋放後已逃匿之事實。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