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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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彥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9月10日101年度簡字第147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彥志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款簿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就原審判決書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更正如下:案經 謝孟哲 (誤載為蘇彥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以及謝孟哲遭詐騙之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26,980元(誤載為26,997元,其中17元為轉帳手續費)。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幫助詐欺,我沒有把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存摺、提款卡是我遺失的,遺失的時間是在案發前,我沒有去報案。我遺失我的提款卡、存摺時,密碼沒有寫在上面,我也沒有遺失身分證,我不知道詐欺集團為何知道我的密碼云云。
三、經查:㈠稽之現今郵局、銀行存款帳戶之提款卡(晶片卡)密碼,乃
係由6碼以上12碼以下不等之數字組成而成(且每一碼數字復由0至9),其組合機率極繁,縱令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拾取或行竊之人要能夠獲悉正確密碼為何,衡情亦屬極端困難之事,何以本件詐欺集團竟能於被告「遺失提款卡」後旋即獲悉密碼,而於被害人受騙款項轉入當日即得輸入正確密碼而加以提領,亦誠令人費解。因此合理之解釋,當係前揭密碼乃係被告提供提款卡時所主動告知,要非係前揭提款卡遺失後由詐騙集團自行設法獲悉。
㈡衡諸一般常理,詐騙集團如欲使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作對外
詐騙匯款或轉帳之用,應會以收購、借用帳戶等有所知會帳戶申設人之方式為之,蓋如此一來,方可確保渠等所取得之帳戶至少有一段期間之使用期,可於渠等詐騙被害民眾匯款或轉帳後,再順利自該帳戶內領取所詐得之款項,而不致隨時遭帳戶申設人辦理掛失或停用,致使渠等之詐騙工作前功盡棄。換言之,詐騙集團應不致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為之,蓋此等帳戶隨時有遭帳戶申設人辦理掛失或停用之風險,倘詐騙集團費盡心力詐騙被害民眾匯款或轉帳至該等帳戶後,但該等帳戶竟突遭掛失或停用,豈不白費心力,白忙一場,其理甚屬灼然。故而詐騙集團當不致僅為求節省收購帳戶之微薄費用,即冒險以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作為詐騙帳戶之用。是被告所申設之前開銀行存款帳戶既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謝孟哲轉帳之用,依上述說明,合理之解釋應係前揭銀行帳戶確係由詐騙集團向被告所收購或以其他有所知會之方式取得,故被告辯稱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更屬難取。
㈢至被告雖有「智能偏低」之情狀,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1年11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紙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然稽之被告對於本件其是否有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為自己辯護,且其案發當時係任職於池府地政士,從事賣房子的工作一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簡上卷第45頁反面),顯見其當時亦有正常之工作能力,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之辨別事理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將前開銀行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被告徒執前詞為辯,委無足取。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宗濡法官黃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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