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92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龔芷儀
被 告 錢方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玖仟 陸佰肆拾伍 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叁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年息百分之19.99計付利息,又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民國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
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
。詎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等事實,業據提出
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
事宜會議紀錄、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相關費用查詢、歷史
帳單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