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邱顯仁
複代理人   許志榮
被   告  李欣倫
       張麗娟
       李青峰 (即 李日興 之繼承人)
       李秉霖 (即李日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青峰、李秉霖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日興(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欣倫、張麗娟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一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李欣倫前就讀 穀保 家商期間,邀同訴外人
李日興、被告張麗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之就學貸款借據各1筆,依借據約定,原
告憑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14
筆,金額共計135,363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
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
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李欣倫自民國104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迄今尚欠本金
128,550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而訴外人李日興及被
告張麗娟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訴外人
李日興業於98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李青峰及李秉霖為李日
興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亦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李日興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欣倫、張麗娟負連帶清償
之責。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利率資料、本院104年7月8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潔字第
047250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
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
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
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
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
經查:被告李欣倫向原告借款,積欠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
尚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李欣倫自有
清償之義務。又被告李欣倫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訴
外人李日興與被告張麗娟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
自得向訴外人李日興及被告張麗娟為全部清償之請求,然訴
外人李日興業於98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李青峰及李秉霖為
其法定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青峰及李秉霖僅於繼
承李日興之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李青峰與李秉霖於繼承李日興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李欣倫及張麗娟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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