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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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被 告 李羿莛
訴訟代理人 張暐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 何恩年 駕駛,於民國103年3月31
日14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遠雄未來
城地下停車場下車道處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小客車有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之過失撞及系爭車輛,致發
生損害,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34,064元(其中零件26,368元、鈑金4,400元、烤漆3,
29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
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為此,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34,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依據現場照片所示,系爭
車輛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1份、車損照片13張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4年12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
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各影本1份、交通事故調查筆錄2份及車損
彩色照片15張附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
定有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雖未明確規
定本件肇事地點即地下停車場係屬該款道路釋義中之「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然一般停車場,係供特定多數人停車
之用,亦經常於停車場內駕車行駛或徒步行走,仍具有相當
之危險性,為保障在停車場之人車安全,應認汽車駕駛人行
駛於停車場之車道時,仍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你從哪裡出發
?欲往何處?去做什麼?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行車速度多少
?車上裝載何物?總重多少?肇事經過情形為何?你時速多
少?有無打方向燈?)答:我駕駛自小客(AAS-6708)打算駛
入新北市○○區○○○路○○○巷遠雄未來城地下車道,當我
開啟停車場車道柵欄後(開大燈),我就打算駛入車道,駛入
後就與對方自小客發生碰撞。我當時時速約30-40公里左右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何恩年於警詢時稱:「(問:肇事
前你從哪裡出發?欲往何處?去做什麼?當時行駛車道為何
?行車速度多少?車上裝載何物?總重多少?肇事經過情形
為何?你時速多少?有無打方向燈?)答:我駕駛自小客(
車號:000-0000)自文化三路一段394巷遠雄未來城地下停車
場出來,當我行駛到地下車道一半的時候(上坡道),我看到
停車場柵欄開啟,我知道對面車道有車要下來所以我停等,
然後我有鳴喇叭提醒對方自小客,然後就發生碰撞,當時我
是停等狀態。」等語,此有渠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復參以
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存卷可參,顯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上開二人陳述,可知本件事故
發生時,何恩年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為上坡車業已煞停,為靜
止狀態,而被告車輛為下坡車並為行進中等情,依上開說明
,被告駕車行駛下坡路段至肇事地點前,本應負有行駛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且讓上坡車即系
爭車輛優先通行之義務,惟本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
行致與下坡路段呈停等狀態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足認被告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0條第3項之過
失至明。雖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
,惟本件何恩年駕駛系爭車輛因知悉前方下坡路段有車輛前
來,故於所行駛之上坡路段採行停等狀態,顯見被告已盡車
前注意狀況之義務並採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難認何恩
年有何過失之情事,是被告上開之辯解,自無足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
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6月11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3年3月3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9
月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0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為26,368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8,108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6,
368元×0.369×10/12=8,108元;①=8,10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8,
260元(26,368元-8,108元=18,260元)。此外原告又支出
鈑金費用4,400元、烤漆費用3,296元,無須折舊,則原告共
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鈑金及烤漆費用共計25,956元(計算
式:18,260元+4,400元+3,296元=25,956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62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