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29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9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黃雅裕
被   告  侯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
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
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年息百分之15計付
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民國104年
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
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詎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墊付
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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